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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北京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顾**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顾**与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顾**将其购买的货车(车牌号为京PFX512)的车辆自由组合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为原告顾**所有。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1年8月11日,原告顾**向被告交纳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后原告顾**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0日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的请求,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予以协助。故原告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原告顾**名下,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顾**与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顾**将车辆牌号为京PFX512的跃进货车自由组合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顾**所有。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顾**手续费1500元,为原告顾**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协议期满后,如被告顾**继续在被告处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如不再被告处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顾**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顾**负担。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8月11日,原告顾**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并交纳风险押金2000元。2014年8月30日,双方协议有效期届满,原告顾**与被告协商车辆过户事宜未果。审理过程中,原告顾**称双方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开始是因为原告顾**从别人处购买车辆时便挂靠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营运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顾**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能就另行续约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为原告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收取的风险押金亦应在协议终止后退还原告顾**。现原告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FX512的车辆过户至原告顾**名下;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顾长东风险押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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