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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侵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朱某某,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怡景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通过依法转让取得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宿舍、办公楼等一切资产,进行合理开发,两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后,强行无理占用上述房地产内的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其搬离,但一直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3月16日,原告对两被告送达搬离所占房屋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搬离。原告依法取得原怀化**房地产等财产,两被告一直拒绝搬离所占房屋,使原告合法利益得不到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一栋,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占用上述房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一、被告现在所居住的原怀化市麻纺织厂房屋是通过自己承包地出租未获租金抵押所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1987年,本案第三人的已故丈夫杨**创建原怀化市麻纺织厂,当时办厂所需土地是租用盈口乡井坪村庄上村民小组集体预留的机动土地,被告的承包地和怀化市麻纺织厂所租用办厂的土地是连在一起的,杨**就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修建了职工食堂和水池。从1987年至1997年怀化市麻纺织厂对占用被告的承包地一直未给予经济补偿,后经过被告父亲曾**和杨**反复协商,双方于1997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协议》内容为:麻纺织厂占用五组村民曾**红线外的责任田,因当时麻纺织厂经济困难,没有给予补偿,麻纺织厂负责人同意将麻纺织厂进大门的左手门卫小房子壹栋,包括地基在内抵押给五组村民曾**所有,后来杨**意外死亡,其妻子廖某某于2000年1月8日在此《协议》上签下了同意此协议的文字并盖了手印,再次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全家一直居住此房至今,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对此房屋和地基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告和第三人串通一气将被告所拥有的房屋和承包土地进行非法转让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通过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未收取租金而抵押得来的,土地只是出租给麻纺织厂,土地承包的使用权证登记的承包方是被告,土地转让出卖所得补偿款的收益人应归被告所有,而原告和第三人在麻纺织厂转让时隐瞒被告将被告的房屋和承包土地一起进行转让,并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在他建房施工的土地中有一块土地是被告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还在被告手里,原告不听劝阻仍然强行在被告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对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更加令人气愤的是竟然恶人先告状向法院起诉说被告强占他的房子,要求被告搬离自己所居住了十多年的房子。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杨**与被告父亲曾**于1997年9月18日签订的《需要》是无效协议,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也是以曾**向其出具一份《声明》为条件的,且被告没有取得该门卫房的所有权、使用权,故被告占居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三间,属违法侵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怀**纺织厂于1989年7月14日成立,建厂之初征用了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井坪村庄上村民小组土地11.3亩,原怀**纺织厂在付清土地补偿款后于1991年9月办理了该11.3亩土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11.3亩土地使用权,原怀**纺织厂在该土地上陆续修建了厂房、宿舍、办公楼、围墙、进厂道路、门卫房等房屋,这些房屋均未办理报建手续及房屋所有权手续等。

1998年,原怀化市麻纺织厂股东杨**与杨**发生股东权纠纷,该案最终由怀化**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调解结案,怀化**民法院作出的(1999)怀中经再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怀化市麻纺织厂一切财产、财务所有权归杨**所有。

原怀化市麻纺织厂因与债权人怀化市煤矿发生纠纷,怀化市煤矿向原怀**民法院起诉,原怀**民法院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将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的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和扣押。1997年7月18日,第三人廖某某的丈夫杨**为了应付外债和对抗法院执行,与被告的父亲曾凡*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原怀化市麻纺织厂占用曾凡*红线外责任田,杨**同意将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一栋抵押给曾凡*所有。于是被告的父亲曾凡*搬进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居住。2000年,杨**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的财产由其妻子廖某某继承和管理。廖某某于2000年1月8日在被告的父亲曾凡*与杨**所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同意以上协议”,次日,曾凡*向廖某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我曾凡*和廖某某在2000年元月8日以1997年7月9日杨**的名义签订的红线外责任田已经补偿,帐已结清,水池用地归麻纺厂所有,为了工作需要靠近大门的左手门卫房一栋由我临时居住,如厂内的建设需要及改建或转让我自愿无偿退回,我和廖某某2000年元月8日以1997年7月8日以我和杨**名义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签订该协议是应付外债和法院执行”。2005年,曾凡*死亡,于是被告夫妇搬进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一栋三间居住。

2009年8月23日,原告怡**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乙方)与第三人廖某某(甲方)签订一份《怀**纺织厂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怀**纺织厂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宿舍、办公楼、围墙、进厂道路等一切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以红线图为准,转让价格90万元,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所欠中方县信用社、原怀**煤矿债务,乙方负责原怀**纺织厂现有租赁户的搬迁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国土规划等手续,在国土局对该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如果乙方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甲方慨不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规定义务,且甲方廖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将原怀**纺织厂的一些文书档案资料移交给了乙方舒**。怀化**理局对原怀**纺织厂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舒**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怡**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原告怡**司在缴纳该宗土地转让契税、出让金等费用后,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原怀**纺织厂8066.18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怡**司陆续将原怀**纺织厂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围墙等已全部拆除,并办理报建手续,重新修建房屋;但被告夫妇占住的原怀**纺织厂门卫房一栋三间,被告拒绝搬迁,原告未能将该门卫房拆除,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的门卫房,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声明》落款处曾凡*的签名和指模印进行鉴定,但被告后来放弃了鉴定。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第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当事人无争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原告提供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井坪村证明一份,当事人无争议,证明两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井坪村有住房两栋面积350平方米,曾凡*是被告曾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多年;

3、原告提供(2007)怀鹤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怀化市麻纺织厂建厂之初征用了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井坪村庄上村民小组土地11.3亩,于1991年9月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土地征用补偿费已经全部付清;原怀化市麻纺厂因与债权人怀化市煤矿发生纠纷,怀化市煤矿向原怀**民法院起诉,原怀**民法院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将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的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和扣押;怀化**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的(1999)怀中经再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怀化市麻纺织厂一切财产、财务所有权归杨**所有;2000年11月,杨**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的财产由其妻子廖某某继承和管理,等等;

4、原告提供《协议》、《声明》各一份,证明曾**与杨**于1997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原怀化市麻纺织厂占用曾**红线外责任田,杨**同意将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一栋抵押给曾**所有,廖某某于2000年1月8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以上协议”,次日,曾**向廖某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我曾**和廖某某在2000年元月8日以以1997年7月9日杨**的名义签订的红线外责任田已经补偿,帐已结清,水池用地归麻纺织厂所有,为了工作需要靠近大门的左手门卫房一栋由我临时居住,如厂内的建设需要及改建或转让我自愿无偿退回,我与廖某某2000年元月8日以1997年7月8日以我和杨**名义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签订该协议是应付外债和法院执行”;

5、原告提供《怀**纺织厂房屋土地转让协议》、《移交清单》各一份,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舒**(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一份《怀**纺织厂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怀**纺织厂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宿舍、办公楼、围墙、进厂道路等一切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以红线图为准,转让价格90万元,乙方负责甲方所欠中方县信用社、原怀**煤矿债务,乙方负责原怀**纺织厂现有租赁户的搬迁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国土,规划等手续,在国土局对该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如果乙方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甲方慨不负责,等等,2009年9月10日,甲方将原怀**纺织厂的一些文书资料移交给乙方舒**;

6、原告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怀化市麻纺织厂所欠怀化市煤矿债务由廖某某一次性还款12万元;

7、原告提供《契税完税证》、《土地使用证》、《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交契税107764元,并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原怀化市麻纺织厂8066.18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

8、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的门卫房;

9、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曾**于2005年死亡,曾详科是曾**之子;

10、第三人提供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5号文件一份及怀化**理局文件一份,证明原怀化市麻纺织厂范围之内土地补偿款已付清,怀化市麻纺织厂取得该11.3亩土地使用权;

1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提供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5号文件一份,证明怀化市麻纺织厂征用盈口乡井坪村5组土地11.3亩土地,补偿费已经付清,但该文件不能证明曾**与杨**《协议》内容不存在。被告提供《协议》一份,因曾**向廖某某出具一份《声明》证明了该《协议》是杨**为应付外债和法院执行而与曾**串通签订的假协议,而且被告也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及照片3张,可以证明曾某某在盈口乡井坪村5组承包0.11亩耕地,但由于该承包合同没有明确该0.11亩土地的范围,而且曾**向廖某某出具的《声明》证明了原告没有欠被告及其父亲债务,故不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土地出租抵押而获得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及被告承包土地被原告强占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廖某某的丈夫杨**与被告的父亲曾**于1997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理由有两点,其一,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故应属违章建筑,该《协议》约定将违章建筑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二,第三人廖某某的丈夫杨**与被告的父亲曾**签订该《协议》将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抵押给曾**所有,是为了应付原怀化市麻纺织厂所欠外债和对抗法院执行,不是《协议》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两被告的父亲于2000年7月8日在给第三人出具的《声明》中承认自己是临时居住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并承诺如果厂里建设需要或转让则无条件将该房屋退还,两被告的父亲未取得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房屋不是曾**的遗产,两被告无权继承,两被告也未取得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两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丈夫与被告的父亲签订的无效协议而占住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属侵权行为。

原告为了拆除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的旧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购买了原怀化市麻纺织厂修建的厂房、宿舍、办公楼、门卫房等房屋,而且原告已经取得原怀化市麻纺织厂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一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碍、搬出原怀化市麻纺织厂门卫房一栋;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曾某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曾某某、杨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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