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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和与吴*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和与被上诉人吴*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吴**系兄弟关系,父亲吴**与母亲薛**共生育兄弟四人。本案争议土地“本目暗”,又名“本目音”,系吴**于1991年7月31日承包,承包期限从1991年1月至2000年1月。1992年,父母作主将家庭承包地一分为四,分配给四兄弟,其中“本目暗”地分到吴**手中,父母不保留份额,随吴**生活。当时家庭成员未有异议。1997年“本目暗”地仍以吴**名义承包。吴**在2008年去世。2008年3月20日,吴**、吴**在母亲的监证下,将属于二人名份的坡地及水田进行确认,其中,“本目暗”地在吴**名份下,双方均在约定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经吴**同意,吴**在“本目暗”地建造平顶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后因债务纠纷,二人发生争议,吴**将吴**诉至本院,要求吴**偿还借款,吴**遂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92年,吴**、吴**父母作主将家庭承包地分割为四份,分给吴**、吴**四兄弟,是家庭成员之间互换承包地耕种,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流转。“本目暗”地分给吴**,有母亲薛**确认,且吴**、吴**签订的约定书,对属于二人名份的坡地及水田进行确认,上面亦显示“本目暗”地为吴**名份,因此,吴**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吴**辩称吴**对“本目暗”地没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在吴**承包的“本目暗”地上建造房屋系经吴**许可,后双方发生纠纷才诉至法院。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作为承包方,吴**的义务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吴**在吴**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没有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吴**许可吴**在其承包地上建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现吴**以吴**侵权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吴*和一审诉状已经写明2012年7月间,吴*勇因其名份坡地、水田已经被其销售一空,便擅自强行侵占吴*和位于海口市**星村委会玉成村的坡地“本目暗”建房,吴*和多次极力制止,并要求吴*勇妥善处理双方纷争。但一审法院却查明认定吴*和于2012年同意吴*勇在其“本目暗”建房,吴*和许可吴*勇在其承包地上建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这明显属于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全面、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吴*和对“本目暗”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吴*勇擅自强行侵占吴*和土地建房已经严重侵害了吴*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吴*和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吴*勇侵占吴*和土地建房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已经查明认定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吴*和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吴*勇停止侵害,自行拆除建在吴*和位于海口市**星村委会玉成村“本目暗”坡地上的平顶楼房,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还吴*和;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勇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一审法院仅依约定书认定吴*和对“本目暗”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之间根据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互换承包土地,自由分配。虽然根据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约定书,将其中的本目暗土地分配给了吴*和,但依据府城司法所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吴*和兄弟土地房产债务纠纷调解建议,证实两人在实际过程中又对承包土地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分配,吴*和许可吴**在“本目暗”地上建造房屋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二、吴**在“本目暗”地上建造房屋,是征得吴*和的同意,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吴*和亲口承认吴**在“本目暗”土地上建筑房屋,是征得了他的同意。既是征得同意的行为,吴**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吴*和主张停止侵害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吴**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有部分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当事人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本案是一起因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侵权人在其土地上建房,土地使用权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拆除楼房,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交还给土地使用权人能否得到支持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以吴**名义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在父母主持下家庭成员内部分配承包土地,对外并无约束力,虽然家庭内部将本案所涉土地分配给了吴**,但吴**于2012年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造房屋系经吴**许可。吴**提出吴**的建房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吴**在承包土地上盖房是否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建房屋如何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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