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容中尔甲与成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与被告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珠海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特别授权代理人邬**,被告出版社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被告兰**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告家**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甲诉称,容**甲为《高原红》、《雄鹰在飞翔》、《香格里拉》、《牧人》、《绿色的那曲卡》、《神奇的九寨》、《心中的恋人》、《美丽的姑娘》、《故乡恋》、《雪域之光》、《月亮牵着心》、《心中的歌》、《天上拉萨》、《九寨之恋》、《雅鲁藏布情歌》、《仓央嘉措情歌》、《九寨情缘》、《雪域魂》、《凤凰天堂》共计19首歌曲(以下简称19首歌曲)的表演者。2004年3月30日,容**甲购买了家**公司销售的“容**甲高原红”DVD光盘,发现其中的19首歌曲为容**甲演唱。上述光盘为出版社出版发行,由盘芯标明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ifpiU403可以认定是为兰**司复制。出版社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兰**司擅自复制,家**公司擅自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容**甲享有的表演者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行侵权音像制品,如有存货立即销毁;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出版社与兰**司共同赔偿19.5万元,家**公司赔偿5000元)。

被告出版社辨称,涉案“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是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画面内的音乐风光、伴奏等全部是重新制作,未侵犯容中尔甲的表演者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兰**司辩称,对容中尔甲演唱了19首歌曲无异议,但演唱不等于表演,演唱者不等于著作权人;涉案“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是兰**司复制的,但兰**司是受广东顶**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委托,顶峰公司向兰**司提供了出版的复制委托书及版权证明等文件,兰**司复制合法,不侵权。且复制委托书也约定了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容中尔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家**公司辩称,不清楚19首歌曲是否由容中尔甲演唱;涉案“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是家**公司销售的,但家**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从广东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进货,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至于该光盘所载内容是否有著作权人授权,不应在家**公司的审查范围之内。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音像制品的零售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明示许可,故家**公司的行为不侵权;容中尔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容中尔甲是否为19首歌曲的表演者,是否享有表演者权;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责任承担问题。

一、针对争议问题1,容中尔甲为证明其对19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容中尔甲高原红”DVD正版光盘,盘封及盘芯上印制有:容中尔甲。

2、分别由深**公司、成**出版社出版的“雄鹰在飞翔”、“高原红”VCD正版各一盘,盘封及盘芯上印制有:容中尔甲;由中国**公司出版的“纳木湖情歌”、“妈妈的羊皮袄”、“藏乡情央可呦”卡带各一盒,盘封及曲目表上印制有:容中尔甲。

庭审中,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兰**司、家**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兰**司认为演唱不等于表演,不能证明容中尔甲对19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家**公司认为不清楚19首歌曲是否是容中尔甲演唱。本院认证:容中尔甲所举证据材料的盘封及盘芯、卡带的曲目表对19首歌曲印制有容中尔甲的名字,家**公司虽提出不清楚演唱者是谁,但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和举出反证证明演唱者不是容中尔甲,也未申请进行声纹鉴定,故本院对19首歌曲的演唱者是容中尔甲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上述证据材料关于容中尔甲享有19首歌曲的表演者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针对争议问题2,容中尔甲为证明出版社复制、发行、出版,兰**司复制,家**公司发行了涉案“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侵犯了容中尔甲对19首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4年4月8日,四**证处出具的(2004)川省公证字第1571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发票、“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该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E25-00-314-00/VJ6(三),来源识别码为ifpiU403,含19首歌曲。

被告兰**司为证明其复制经过顶**司合法授权,并经出版社出具委托书,故不侵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3月23日,出版社出具给兰**司的第0309087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节目名称名人名歌卡*OK(1-5)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E25-00-314-00/VJ6,复制高密度光盘母盘、子盘各5000张;备注第4条载明: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

2、2004年5月24日,顶**司出具给四川**务所知识产权部的“复函”,载明:由出版社出版、我司发行的KTV系列《容中尔甲》词曲费已向中国**权协会申报。此节目复制委托书及订单均由我司提供,如引起纠纷与兰**司无关,我方愿承担全部责任。

3、顶峰公司出具给兰**司的“版权证明”,载明:由出版社出版,我司出资制作发行的KTV系列节目[包括名人名歌卡*OK(1-5),节目编码ISRCCN-E25-00-314-00/VJ6,委托书号0309087]中的词曲费已向中国**权协会申报。此节目复制委托书及加工订单均由我司提供,如因版权引起的经济及法律纠纷与兰**司无关,我方愿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家**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DVD光盘有合法来源,故不侵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月26日,福**司出具给家**公司的“证明”,载明:我公司提供给家**公司名为“雅卓DVD音乐风光卡拉OK系列”,单品号为183100的DVD光盘,其中有“容中尔甲高原红”标准编码为ISRCCN-E25-00-314-00/VJ6(三)。

2、2004年1月20日,福**司与家**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兰**司的光盘来源识别码为ifpiU403,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容中尔甲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出版社认为涉案“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画面内的音乐风光、伴奏等全部是重新制作,故不侵权;兰**司认为其复制有合法授权,故不侵权;家**公司认为其销售无需得到权利人事先同意,故不侵权。容中尔甲对兰**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版社将版号转让给顶峰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且一个版号只能对应一个音像制品,而复制委托书上载明的是五个,故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复制未侵权;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顶峰公司、出版社从未获得容中尔甲的授权,不是相关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故无权出具版权证明。容中尔甲对家**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家**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是从福**司进货,也不能证明家**公司不侵权。本院认证:容中尔甲所举证据材料“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E25-00-314-00/VJ6(三),来源识别码U403为兰**司所有,且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出版社出版发行、兰**司复制、家**公司发行上述光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三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双方当事人对兰**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兰**司复制涉案光盘是经过出版社的授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兰**司的复制行为是合法的,故对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3载明的内容涉及的是词曲费,与本案中容中尔甲主张的表演者权无关,且顶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是词曲的权利人,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家**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从福**司购买DVD光盘的事实,该光盘与涉案光盘的名称、编码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关于家**公司对发行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对家**公司不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三、容中尔甲为证明所受损失数额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1月16日,唐古拉**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目前国内知名一线歌手制作唱片时通常每首歌的演唱费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之间。

2、2004年12月,华韵影**任公司、北京云**限公司、大连华**限公司出具给中国**总公司的证明,均载明:在光盘复制过程,一张母盘可连续压制5万张DVD光盘以上,其电气特征指标仍可在光盘格式标准内。

3、2004年4月13日,四**证处出具给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收据”,载明:金额400元。

4、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代理费(诉珠海兰迪、福建文艺、成都家乐福)3万元。

5、(2004)川省公证字第15176号公证书所粘贴的“发票”,载明:金额12元。

庭审中,三被告对容中尔甲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容中尔甲演唱一首歌曲的价格,证据材料2载明的5万张只是理论上的数量,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就复制了5万张,证据材料4的律师费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认证:容中尔甲所举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容中尔甲演唱一首歌曲的实际收入,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只是光盘母盘可能产生的复制数量,并非本案被告实际获利,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5是容中尔甲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但律师费的数额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容中尔甲为其诉称的19首歌曲的演唱者。上述19首歌曲分别收录于深**公司、成**出版社出版的“雄鹰在飞翔”、“高原红”VCD以及中国**公司出版的“纳木湖情歌”、“妈妈的羊皮袄”、“藏乡情央可呦”卡带,VCD和卡带盘封、曲目表上印制有容中尔甲的名字。

2004年4月8日,四**证处出具的(2004)川省公证字第15716号公证书载明:在成都市家乐福超市大世界店购买“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一盒,并获得编号为NO.0366848的发票一张,发票上印有家**公司的印鉴。该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盘封及盘芯印制有: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E25-00-314-00/VJ6(三),生产源识别码为兰**司的ifpiU403。2003年3月23日,出版社出具给兰**司的第0309087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节目名称名人名歌卡*OK(1-5)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E25-00-314-00/VJ6,复制高密度光盘母盘、子盘各5000张。2004年1月20日,福**司与家**公司签订了商品合同。2005年1月26日,福**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提供给家**公司名为“雅卓DVD音乐风光卡*OK系列”,单品号为183100的DVD光盘,其中有“容中尔甲高原红”标准编码为ISRCCN-E25-00-314-00/VJ6(三)。

容中尔甲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400元以及购买涉嫌侵权的光盘费用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包含了歌唱、朗诵、舞蹈、戏剧、演奏、曲艺等多种方式。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本身,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及其组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容中尔甲是19首歌曲的演唱者无异议,而演唱是表演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容中尔甲为19首歌曲的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社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出具复制委托书,委托兰**司复制光盘并发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兰**司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兰**司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但其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书,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兰**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虽然出版社向兰**司出具的委托书约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但当事人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兰**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家**公司未经容中尔甲许可,擅自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版社、兰**司擅自复制录有容中尔甲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家**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容中尔甲的权利类型为表演者权、被告侵权数量为19首歌曲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关于容中尔甲要求的3万元律师费,该主张是基于诉讼请求20万元,而本院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小于20万元,故律师费应按比例降低,同时考虑到律师收费的行业惯例,确定合理的律师费为1万元;容中尔甲为本案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以及购买涉嫌侵权的光盘费用12元应予支持。关于容中尔甲要求三被告销毁存货的请求,由于其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仍有存货,故不予支持。关于容中尔甲要求三被告在《法制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而本案三被告侵犯的是容中尔甲的表演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本院对容中尔甲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建**出版社、珠海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容中尔甲许可,不得实施复制、发行录有容中尔甲表演的19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二、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容中尔甲许可,不得实施发行录有容中尔甲表演的19首歌曲(详见本判决书附页)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三、福建**出版社、珠海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和容中尔甲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412元。

四、驳回容中尔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653元,共计7163元(该款已由容**预交),由原告容**承担716元,由被告福**出版社、珠海兰**限公司连带承担5014元,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担1433元。福建**出版社、珠海兰**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直接支付给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