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6月4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E小客车自增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被告驾驶车辆在原告车后顺行,被告想强行超车,因道路狭窄,前方有车,原告无法让行,随后原告左转,被告强行超车把原告车别在靖江桥上。随即被告下车打开原告车门,将原告从驾驶座上拽出,一边言语辱骂,一边动手打原告。原告一边躲闪,一边找电话报警。后经天津**心医院诊断,确诊原告胸部、左肩部挫伤。此事由河北**派出所负责处理,在民警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62元,共计5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讲的有些夸张。开始是原告别我的车,我几次超车没超过去。我们确实有纠纷,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6月4日晚18时30分许,双方在行车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车辆在河北区靖江桥附近拦下,在被告质问原告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当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江都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左肩部挫伤。现原告因治病产生医药费698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6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药费用单据、休假证明及单位误工证明,休假24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62元,共计5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当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解决问题。但双方却相互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对事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有派出所认定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考虑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被告按照3:7承担责任较为恰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698元、交通费62元及误工费4800元的主张,确系原告看病期间的实际支出及损失,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俟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药费698元、交通费62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5560元的70%,即3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