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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贺*、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贺*、康*、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及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康*及法定代理人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康*、刘*、贺*三人乘坐摩托车行驶至新集镇小鲁庄超市南边时遇到我。刘*就叫住我,后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损失医疗费179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891元。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康*及法定代理人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刘*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的陈述都是事实。该赔偿的我愿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昌*(新)行罚决字(2015)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9日,刘*、贺*、康*三人乘坐摩托车行至新集镇小鲁庄村南时,遇到张**,后刘*、康*、贺*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进行殴打。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2、2015年2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昌*(新)行罚决字(2015)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9日,康*与刘*、贺*、三人乘坐摩托车行至新集镇小鲁庄超市南边时,遇到张**。因刘*家与张**家有矛盾,刘*便叫住张**,后康*与刘*、贺*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进行殴打。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3、2015年4月29日昌黎县公安局昌*(新)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9日,刘*、康*、贺*三人乘坐摩托车行至新集镇小鲁庄超市南边时,遇到张**。因刘*家与张**家有矛盾,刘*便叫住张**,后刘*、康*、贺*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进行殴打。决定对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

4、2015年1月29日昌黎县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04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5、2015年7月30日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张**头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

6、原告张**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一份。

7、昌**民医院金额1308.9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8、昌**民医院金额10元的门诊收费凭证。

9、金额21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由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昌黎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

1、2014年12月30日询问康*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下午4点左右,贺*骑摩托车带刘*和我走到小鲁庄南边的时候,看见前边有个骑电动车的小子(张皓然),刘*就喊他站住。刘*先下了车,冲那小子过去就用拳头打了那小子脸部两下,还用脚踹腿了一两下,当时那小子胡拉刘*。我和贺*就下了车,和刘*一起打那个小子。当时刘*也没说为什么要打那个小子。

2、2014年12月30日16时10分至2014年12月30日16时30分询问贺睿笔录,主要内容:昨天刘*和穿蓝衣服的男孩(张**)打架的时候,我和康*也参与打架了。一开始,我和康*没下车,我看见刘*先动手打的穿蓝衣服的,然后他俩就胡*到一块了。刘*喊我俩,然后康*先过去,我停好摩托车也过去了。我过去后,他们三个基本打完了,我踹了穿蓝衣服那个男孩一脚。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贺*的询问笔录认为,贺*不是只踢了一脚,而是打了不少拳。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刘*均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贺*的陈述中部分细节描述有异议,但贺*陈述的主要情节均能证实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这与原告本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父亲张**被告刘*父亲刘**的姨父,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2月2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刘*、康*、贺*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新集镇小鲁庄村南时,遇到原告张**。被告刘*无端下车殴打原告,后被告康*、贺*也先后下车参与对原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原告即到昌**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住院费1308.90元、门诊收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15410元计算为42.22元(15410元/年365天/年1天)、交通费2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2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康*、贺睿无端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给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康*、贺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1.1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康*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刘*、康*、

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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