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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13张**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午饭后,原告及其丈夫何某某、女儿何A去青龙镇**潘*家找潘*A索要欠款。潘*叫来马*A及被告马*某,在潘*家客厅,原告丈夫与潘*理论潘*A欠钱的事,马*某不断插话,原告丈夫对马*某说:“与你没关系,跟你说不上,你赶紧走。”此话激起了被告的不满,想要动手打原告丈夫,原告见状要上前阻拦,被被告一拳打在胸部,差点摔倒。后潘*报警,原告感觉胸部疼痛、胸闷,被家人送往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钝挫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被告拒绝调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4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丈夫当时跟我说的话是:让我不要插话,让我滚。是原告想打我着,我给挡回的。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记录有“现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在青龙镇凯德龙湾小区3-5-102潘*家中,因为劝架张某某与马某某(别名马**)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马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报案人的陈述、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马某某罚款伍*元整。2014年8月2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何某某一份、原告一份、何A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第二组证据:1、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用单据二张,证明住院治疗医疗费情况。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据1不认可,因为超期限了,没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但是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的三份笔录都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派出所所做的潘*和马*A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潘*和马*A、被告是酒肉朋友,他们的证言对被告方有倾向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的二份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能够印证被告伤害原告,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断伤情和用药清单情况,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午饭后,原告及其丈夫何某某、女儿何A去青龙镇**潘*家找潘*A索要欠款。马*A及被告马*某在楼下听见潘*家有吵闹声,就去了潘*家,知道了原告等人与潘*理论潘*A欠钱的事,马*A将原告拉到阳台劝说,在客厅马*某劝说原告丈夫,原告丈夫与马*某因言语不投,吵吵起来,声音较大,原告在阳台听见后,以为二人打起来了,就到客厅站在丈夫前面,被被告用拳打在胸部。后潘*报警,青**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钝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出医疗费2772.31元。青**出所经过调查,对被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缴纳了500元罚款,但对原、被告民事赔偿未处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4547.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的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和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马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所致,因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家人在这场纠纷中,有不当的言语,原告应对自已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纠纷的起因和过程,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80%责任。2、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原告在青龙**县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772.31元,本院根据伤情诊断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伤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3909.03元(其中医疗费2772.31元、误工费37.44元/天13天u003d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u003d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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