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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占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冯占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之母随妹妹暂时居住,被告准备去原告妹妹家接母亲,此期间看见原告和姐姐、妹妹在三台镇山西村新超复合厂去找大队,于是被告进厂将原告打伤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被打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经医院确诊: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前臂外伤,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药费6,562.82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占中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9.70元。

原告冯**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冯**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安**(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实: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冯占中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u0026ldquo;新超复合厂u0026rdquo;车间内对其二姐冯**进行殴打。决定对冯占中行政拘留五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三、安**医院疾病诊断书,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前臂外伤。

四、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冯**在该院共住院26天(自2014年12月10日12时至2015年1月5日11时)。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前臂外伤。该病历显示原告的治疗行为分别发生在2014年12月10日、11日、13日、16日、25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自动出院。

五、安新县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入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

六、安**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各1张,金额共计6,063.52元。

七、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3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月3日。

八、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5,901.52元。

九、出租车司机朱**、张**书写的证明4张,金额共计800元。

证据三至九证实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占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占中在庭审后称,我与原告是因为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的纠纷,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我和我妻子到新超复合厂找我哥商量赡养老人的事情。原告听说后拿着棍子找到新超复合厂,去了就开始骂街。我们发生了口角,我用拳头巴掌打了原告,她没受什么伤,也没有伤残鉴定。是原告有错在先,我不同意出医疗费。打架的事派出所已经拘留了我五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赡养母亲二人于2014年12月10日10许在三台镇山西村新超复合厂车间内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冯**并致其受伤。后安新县公安局作出安**(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占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在安**医院的治疗截至2014年12月25日即未再发生医疗费用。2015年1月5日,原告自动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冯**在安**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住院费共6,063.52元。原告伤情经安**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前臂外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安**(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殴打原告冯**致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事实有安**(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063.52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了中国人**五二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但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到上级医院进行的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五二医院涉及的门诊费499.3元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安**医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虽记载住院天数为26天,但结合原告病情、医嘱单及其当庭陈述,2015年1月5日应为原告到安新县办理出院手续的日期。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安**医院已无治疗行为,其实际治疗天数应为16天。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为599元(13,664元/365天u0026times;16天)。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其配偶系农民,护理费为599元(13,664元/365天u0026times;16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算16天为1,600元。

五、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证人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但该证明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冯**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元。

六、营养费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300元,但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冯**的各项损失共计8,961.52元应由被告冯占中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961.52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冯**负担15元,被告冯占中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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