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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宋**与邻居在大道聊天,原告任**(哑巴)过来找被告宋**,任**比划,被告就跟原告任**到了被告家粪场边,任**比划要在原告粪场处建一个厕所,被告不同意,因此事双方发生撕打致双方均有受伤。事后原告丈夫陆*报案,称被告宋**强奸任**。围场公安派出所经侦察核实该案构不成刑事案件。并对原告任**以围公(龙)行罚决字(2014)1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行政拘留五日。围公(龙)行罚决字(201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圆整。原告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围司鉴(2014)临鉴字第0767号,原告任**在大腿中段外则6.53.5cm皮下出血,人体表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宋**经围司鉴(2014)临鉴字第080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宋**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任**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在围**医院住院15天,治疗费2838.3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复印费12.00元,误工费15天37.44=561.60元,护理费15天100.00元=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1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11.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间接损失5320.00元。原告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任**鉴定为轻微伤,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0.37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830.37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120.00元。因被告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彩信,租车费50.00元未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建厕所双方发生撕打,致双方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任**经审查核实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11.90元,被告宋**经审查核实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0.73元。原、被告主张车费,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为轻微伤,对于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宋**不应与任**(哑巴)撕打,将任**致轻微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任**在此次事件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任**(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811.90元的70%,即4768.33元,原告任**自行承担2043.57元。二、原告任**(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宋**(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0.73元的30%,即249.22元,被告宋**自行承担581.51元。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的伤系上诉人任**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上诉人任**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承担上诉人任**的全部经济损失,驳回被上诉人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9时许,上诉人任**(哑巴)要在被上诉人宋**家粪场处建一个厕所,因被上诉人宋**不同意,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宋**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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