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家因建房雇了大车拉瓦,大车将原告房院前的水泥路面轧坏,原告发现后将车拦下,司机就将被告找来,双方先是争吵了几句,后被告就动手打原告面部一拳,接着又继续殴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昏迷倒地。后被送往隆**医院住院治疗6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6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是残疾人站都站不稳,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述被告雇的大车将原告门前的水泥路面轧坏也不是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治安卷宗,对其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杨**雇大车拉瓦,当大车行使至原告房院前水泥路面时,原告以将水泥路轧坏为由将车拦下,被告到达现场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王**将原告致伤。原告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颌面部皮肤擦伤,在隆化**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4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水泥路面是否轧坏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确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酌情予以保护40元;误工费900元过高,应按河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零售业计算每日98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保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6.66元、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588元(6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57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7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