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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丽、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华诉称:被告拖欠我干活工钱和羊药钱很久了,2015年8月6日我到被告家要钱,被告不给,还插上门,将我脸部两侧打肿,面部多处皮肤被抓伤流血。我在鱼儿山卫生院和县医院治疗,后找派出所和村干部给予解决,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经过,原告到我家说我孩子偷鸡了,但我孩子并没有偷,原告到我家就挠了我一把,打我一拳,是原告到我家打架,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向其索要打工钱及羊药款,在此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丁**赶到被告家中,将被告拉开。原告伤后被送至鱼儿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到丰**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外伤后头痛、头晕,颜面部多发皮肤抓伤,主治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主张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28.50元、误工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180.50元。原、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照片四张、丰**医院急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两份、收费票据五张、车费票据八张、工资证明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继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均予认可,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到其家中污蔑被告的孩子偷鸡,自己才殴打原告,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丁**出具的证明也清晰的显示,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起因为被告欠原告工钱、羊药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伤后分别在鱼儿山中心卫生院、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8.5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治疗4天,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元(50.00元4天u003d200.00元)、护理费应为240.00元(60.00元/天4天u003d240.00元);原告伤前一直为苏**在菜地干活,工资为100.00元/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属必要花费,原告主张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医疗费1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768.50元。

二、驳回原告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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