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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吕**、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吕**、承德春**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琴、吕*、被告承德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德春兴食用菌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种植蘑菇。2014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在公司交涉食用菌买卖时,站在一旁的被告吕**擅自插言扰乱买卖双方的谈话,原告与被告吕**发生争执并产生撕扯行为,被告吕**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在丰**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所受之伤系其在打人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伤系其在打人过程中自己扭伤,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德春兴食用菌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棚种植食用菌。被告吕**系被告承德春兴食用菌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为打更看门。2014年8月24日19时许在原告将采摘的食用菌交收购商的过程中,与收购商发生争执,被告吕**劝阻,引发原告和其子邵**不满,原告扬起右手打向被告吕**,被告吕**抬手阻挡,原告顺势抓住被告吕**,将其推向墙角,这一过程中原告倒地不起,被告吕**也摔倒在墙角处,此时邵**也上前殴打原告,被告吕**与邵**厮打在一起,后经人阻止,被告吕**跑至台阶下。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胫腓骨骨折,2014年10月13日经丰宁满**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2192.76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283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的视频录像显示,在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之前,双方确实存在言语上的冲突,但这不是原告致伤的因素。原告是在殴打被告吕**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在原告与被告吕**身体接触的过程中,被告吕**一直处于被动抵挡的状态,在原告倒地后,被告吕**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只是与原告之子邵**存在厮打行为。结合上述原告所受之伤不能归责于被告吕**,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承德春**限责任公司没有对原告的身体直接造成伤害,其员工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承德春**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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