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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芝诉称,位于原告家的西面有原告女儿家的宅基地一处,因地上未建房,原告将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家在其地块上建了两座坟墓。被告上坟时就损坏原告家的农作物。在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又去损坏原告家的农作物,原告与被告理论并阻止,被告未理并且用镰刀将原告砍伤,经围场县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现在围**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62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号证据,公安卷中的韩**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及被告手中持有镰刀。

2号证据,公安卷中的刘**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当

时肚子流血。

3号证据,公安卷中的马**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的

伤系被告所致。

4号证据,鉴定报告书一份。伤情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

告是划伤。

5号证据,围场县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治疗情况和计算误工的天数、护理和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6号证据,围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7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刘**每天护理费是207.00元。她从事的是建筑材料供应业。行业标准是75627.00元。

8号证据,鉴定费的发票。数额为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告是自残。2、原告是诬告。3、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家坟地不是在原告家的土地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西面有原告女儿家的宅基地一处,因未建房,原告将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去上坟时损坏了原告家的农作物,原告去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用镰刀将原告肚皮划伤,后原告儿子刘**报警。公安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对证人刘**进行了调查,公安派出所未对被告韩**做处罚决定。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围场法医鉴定人检查所见:左腹部70.7cm条形皮擦伤,局部3.35.6cm皮下出血。表面有血性结痂,深达皮下。肝硬化。鉴定意见,马**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马**主张,住院15天医疗费5675.30元,误工费15天42.20元=633.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1500.00元,护理费15天207.00元=3105.00元,营养费15天20.00元=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车费1000.00元,合计17622.30元,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经核实,原告在围**医院住院15天,因治疗花费的药费为4318.71元予以认定。原告治疗肝硬化医药费1296.00元不予采信。误工费15天42.20元=633.00元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15天=1500.0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供税后的收入证明。应按每天100.00元15天=1500.00元标准计算为宜。法医鉴定费400.00元予以认定。车费60.00元(救护车起价)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711.7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双方未有克制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厮打,被告韩**用镰刀将原告马**致伤,经县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711.71元,在此次事件中被告韩**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药费、检查费,经核实,原告有1296.00元是治疗肝病的,与原告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凤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8711.71元的70%即6098.20元,原告马**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8711.71的30%即2613.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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