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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甲、曲*乙等四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曲*甲、曲**、布某某、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曲*甲及被告曲*甲、曲**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布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课间,因被告布某某将原告书本碰掉,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曲*乙及布某某动手打原告。7月1日11时46分,被告曲*甲到达丰宁二中校门外,等待被告曲*乙放学,11时52分,原告张*某走出校门并在校门外等待一同前往小餐桌的同学,11时54分,被告曲*乙与曲*甲一同走向原告张*某,后被告曲*甲开始动手殴打原告,与此同时,被告曲*乙、布某某、张*也一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腿部及头部受伤,后学校保安出现才将被告拉开。当晚原告出现头痛、头晕,后到丰宁县中医院检查并于当晚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症。事发后,学校及大**出所多次进行协调,但被告曲*甲及被告曲*乙母亲态度恶劣,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带来极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04.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甲、曲*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诉状称“11时54分,曲*甲开始动手殴打原告,与此同时曲*乙、布某某、张*也一同动手殴打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曲*甲、曲*乙并没有动手打原告。二、事实上,2015年7月1日11时45分许,曲*甲在丰**中门口等着接曲*乙回家时,走出校门的张*某破口大骂曲*乙后,对向前走的曲*甲拳打脚踢,曲*甲并没有机会还手。随后张*某又率领一群帮手围攻打骂曲*乙、张*;曲*乙、张*并没有机会还手。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布某某辩称:对6月30日我儿子无意中将张某某的书本碰到地上,发生争执的事实认可。7月1日,我孩子并没有与人打架,只是看到有人吵架过去看看,没有动手打架。

被告张*辩称:7月1日张*在场,是在人群后面站着,没有动手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曲*乙、布某某、张*系**第二中学学生。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布某某将原告张*某的书本碰到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布某某、曲*乙与张*某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7月1日,被告曲*乙姐姐曲*甲于11时46分到达丰宁二中校门外等待被告曲*乙放学,11时52分原告张*某走出校门,后被告曲*乙、布某某、张*也相继走出校门,11时54分,四被告走向张*某所在的人群,原告与四被告发生口角及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学校门卫劝开。原告张*某在与四被告扭打中受伤,被送往丰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根据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明确,给予静点营养脑细胞药物及消肿药物对症等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904.0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00元/天u003d500.00元,护理费5天100.00元/天u003d500.00元,营养费5天20.00元/天u003d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补课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04.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日二中校门口监控录像复制的光盘一份、从丰宁**第二中学调取的张*、布某某、张*某的情况自述、二中主任彭**主持调解的政教处工作日志一份、朱**自书证明一份、丰宁县中医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曲*甲等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在学习及生活中与同学发生矛盾时应该选择向老师或家长寻求解决办法,被告曲*甲作为成年人,在妹妹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时,应该积极化解矛盾,但是双方却选择以不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激化了矛盾。在互殴的过程中,四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四被告作为加害者,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曲*乙、布某某、张*事发当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虽为受害者,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4.06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仅提交了朱亚军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04.06元,由四被告赔偿原告70%,即2312.84元。因被告曲*甲系成年人,在妹妹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未能积极化解矛盾,而选择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在四被告中的过错较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曲*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其他三被告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甲赔偿原告925.13元;由被告曲*乙的法定代理人侯**赔偿原告462.57元;由被告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赔偿原告462.57元;由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齐**赔偿原告462.5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曲*甲其另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负担15.00元,由被告曲*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5.00元,由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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