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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平诉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平诉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被告潘**的诉讼代理人鲍**、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平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突然闯入我家强行索要我家大门口粪场,我不同意,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拽住我衣领拳打脚踢,把我从我家屋里拖到屋外,幸亏当时有我三姐闫*枝在场拼命拉着我才逃活命,因闫*枝报警喊来邻居后被告被他人拽走,我被家人送至县医院诊治轻微伤,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用、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53.8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为:

1、公安卷中闫玉平的陈述及闫玉芝的询问笔录。

2、司法鉴定书一份。

3、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住院期间药物明细表、出院记录等。

4、车票小票8张,每张10元,计80元。

5、租车费及护理费人员的工资表。邮寄费小票一张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所致,虽然双方发生口角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身体上的侵害行为。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被告方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卷中潘**的两次询问笔录。两次询问都是一样

的,是真实的,而且被告潘**与原告并未发生肢体接触。

2、公安卷中毕**的询问笔录。

3、公安卷中鲍学玲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潘**到原告闫**家,和原告商量,要在原告家的粪坑处盖个车库。被告称:“给原告点钱”。原告不同意,说:“我还要自己建国库呢”。双方发生口角对骂并撕打,被人拉开,其姐姐闫玉芝报警,经公安局调查认为2015年6月20日13时许,在四合永镇雷字村3组闫**家,潘**与闫**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潘**对闫**进行厮打,致使闫**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闫**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围场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潘**决定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闫**右颈部1.4cm划伤,左肩上3.55cm内,2.42cm内条片状皮擦伤,局部稍肿。经围场县法医鉴定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1、原告闫**在围**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4755.80元。2、鉴定费400.00元。3、误工费住院11天42.22元=464.42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4、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400.00元计算,虽提交了证据,但在该公司的员工考勤表,孙**在2015年8月份出勤有明显改动。本案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数据计算。护理费11天100元=1100.00元。5、伙食补助费11天100.00元=1100.0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及里程,每次5.00元,4次,计20.00元。邮寄费38.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78.22元。原告主张看家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2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建车库发生争执,后被告潘**与原告闫**进行撕打,致使闫**住院治疗,经围场县法医鉴定闫**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878.22元。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潘**到原告家商量盖车库事宜,双方发生撕打,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闫**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看家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邮寄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各项经济损失7878.22元的70%即5514.75元,原告闫**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7878.22的30%即2363.47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原告承担25.80元,被告承担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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