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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在山湾子乡红葫芦村13组弯弯垄,因本组进行土地确权,我与被告李**的土地相邻,由于所测量土地的亩数问题,我与被告李**发生矛盾。我要测量的土地,是在1999年从村民李**处找回的,并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只有以前的日记账。被告李**要撕我手里的账本,没有撕成,就打了我一个耳光,被告李**揪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被告陈**也过来用拳头对我殴打。随后被告李**拿起量地的五尺杆子击打我左腿假肢与生殖器。后高云丰、郎显会将他们三人拉开。三被告对我殴打,致使假肢断裂、损坏,生殖器肿胀。后在王家店村医疗点及山湾子乡卫生院买的消炎药。2015年6月9日,我知道假肢坏了向派出所报警。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安装假肢费用15000.00元,药费200.00元,合计1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陈**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打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们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许,山湾子乡红葫芦村13组村民在本组弯弯垄进行土地确权测量。原告李**与被告李**、李**、陈**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李**发生撕扯。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围场县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报警,围场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了围公(山)不决字(2015)第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不予处罚。后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0元,假肢费15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李**出示了三张山湾子乡王家店村医疗点及山**医院的处方笺,未有向本院提供药费单据和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的经济损失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卷宗、处方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系同组村民,原、被告土地相邻,山湾子乡红葫芦村13组对弯弯垄土地进行土地确权测量,因原被告双方土地边界引起纠纷,后被告李**与原告李**发生撕扯。原告诉称被告李**对其殴打,但其身体没有损伤,没有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出示的处方笺,因没有药费单据,经济损失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150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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