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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卢**雇佣我为其拖放树木,拖欠我工资1500.00元。2014年12月8日14时许,我到蓝旗卡伦烧锅村骆驼梁**找被告卢**索要工资款,被告不但拒不给付我工资款还意图逃避,在逃避的过程中我和其他索要工资款三人拦在被告卢**车后,被告卢**强行倒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共花费各项积极损失100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报警称被告在蓝旗卡伦乡烧锅村被被告卢**撞伤。

2号证据围**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3号证据围**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围**医院住院治疗。

4号证据证人罗**、尹*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三人在索要工资的时候,原告李**被卢**撞伤。

5号证据围**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号证据围**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96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原告李**及案外人罗**,尹*、夏**在蓝旗卡伦烧锅村骆驼梁**向被告卢**索要拖欠工资款,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李**和案外人罗**、尹*、夏**将被告卢**的车辆拦截,后被告卢**强行倒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6.10元,误工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40.00元(20元2天),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406.10元。

经核实,本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几项:医疗费2966.10元,有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0元,因原告李**只住院2天,且根据出院医嘱显示,未嘱咐需休息静养,故本案支持误工费84.40元(42.20元/天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有效票据,鉴于原告伤情入院需车辆接送,故本案以支持交通费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50.5元。

另查明,被告卢**将原告李**撞伤后,已经支付了拖欠原告李**的劳动报酬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卢**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绝给付,致使矛盾发生,故被告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李**处理问题不当,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原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私自拦截车辆,故原告李**也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赔偿原告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5.45元(3650.590%)。原告李**自己承担365.05(3650.51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由被告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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