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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甲、曲*乙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甲、曲*乙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甲、曲*乙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课间,因同学布某某将被告张*某书本碰掉,让周围同学帮忙拾起。第八节放学,被告张*某把同学布某某书本随便扔掉,原告曲*乙将掉落书籍捡起,被告张*某气不过,便动手打了布某某和曲*乙,曲*乙被踹了几脚腹部,当时曲*乙正处于生理期,腹部疼痛难忍,后因主任来到教室,张*某才停止打骂。7月1日,曲*乙的姐姐曲*甲担心妹妹,便到学校接妹妹。放学后,曲*乙和同学张*一同走出校门,便看见校门口有很多人,有被告张*某及其好友吕某某、李**、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还有三个社会人。张*某便找茬骂曲*乙,姐姐曲*甲看见后便劝和说:你们都是好朋友,别打架。张*某骂了一句,说着便打了曲*甲一拳,踹了肚子一脚,之后那一群人便围了过来,曲*乙把姐姐往身后拉,张*某一行人围打了曲*乙和张*,随后被保安劝开。曲*乙被打后,月经便不正常了,共支付医疗费1186.00元,后续还需要继续治疗,保守估计需4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合计97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内容不属实:其一、2015年6月30日下午,布某某将我书碰掉,布某某不给我捡,为此,我也将布某某的书弄掉地上。在此情况下,布某某我俩没有发生纠纷,被告曲*乙到我近前殴打我,此时,布某某也上手打我,将我打伤,被答辩人的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二、2015年7月1日被答辩人为了报复我,勾结其姐姐及张*、布某某等人在校门口堵截我将我殴打。我根本没有找社会人员等候被答辩人与其打架,有监控录像予以证实。据此,被答辩人起诉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在学校及派出所调解时,被答辩人没有出示相关的医疗费证据,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所谓的医疗费是在我起诉后自己捏造的,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乙与被告张*某系丰宁**第二中学学生。2015年6月30日,因曲*乙的同学布某某将张*某的书本碰到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布某某、曲*乙与张*某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7月1日,原告曲*乙姐姐曲*甲于11时46分到达丰宁二中校门外等待曲*乙放学,11时52分张*某走出校门,后曲*乙及其同学布某某、张*也相继走出校门,11时54分,原告曲*乙、曲*甲走向张*某所在的人群,双方发生口角及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学校门卫劝开。二原告在与被告张*某扭打中受伤,在丰宁满族**中医诊所进行治疗,二人均被诊断为“腹部外伤性炎症”,原告曲*乙支付医疗费1186.00元,原告曲*甲支付医疗费593.00元。另原告曲*乙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曲*甲主张误工费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7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日二中校门口监控录像复制的光盘一份、丰宁满族**中医诊所处方、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从丰宁**第二中学调取的张*、布某某、张*某的情况自述、二中主任彭**主持调解的政教处工作日志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曲*乙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在学习及生活中与同学发生矛盾时应该选择向老师或家长寻求解决办法,原告曲*甲作为成年人,在妹妹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时,应该积极化解矛盾,但是双方却选择以不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激化了矛盾。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原告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事发当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9.0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79.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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