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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杨**、乔**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杨**、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从饭店吃完饭后,因为曾在杨**小卖部买酒,杨**妻子说原告没给钱,原告即到被告杨**的小卖部说此事,正说着,被告杨**的妹夫王**就拿起一个酒瓶类的东西打了原告右额头一下,就流血了,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3.67元,鉴定费400元,造成损失有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533.6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是在自家的小卖部受伤流血,也是自己和他人将原告送至医院。但是原告怎么伤的当时自己不在场,自己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乔**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乔**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系杨**妹夫。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张**与刘**酒后到被告杨**经营的小卖部,原告张**在小卖部里屋与被告王**发生争吵,两人互骂。原告张**被他人拉出里屋后,又再次进屋,被告王**用红色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流血,被杨**等人送往太平庄卫生院,后转至隆**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95.44元。原告伤后经隆化**鉴定中心鉴定为右前额部2.5cm头皮裂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已缝合,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机体形成,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53.32元(42.22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8.6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药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打伤原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乔**未参与打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到被告杨**家与王**发生争吵,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返回屋内与王**发生冲突并致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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