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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诉被告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诉称,2015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割草,听见地边有声音,遂前去见被告冀**及其丈夫段**用镐头刨原告的地边。原告劝阻段**不能刨地边,在二人议论时,被告冀**在原告身后用镐头刨伤原告右腿。原告住院治疗11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1150元、治疗费11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餐费600元,合计7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冀**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与被告冀**在本村大阳坡处各有承包地相邻,原告地在梯田上,被告地在梯田下。2015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及其子冀国新、冀国新女友刘*在大阳坡自家承包地里割草。原告见被告及其夫段启*亦在该处自家承包地用镐头刨地头。原告在梯田上劝阻被告刨地未果,遂下梯田到被告地头,与段启*进行争论。期间被告冀**在原告身后继续刨地。争论当中,原告右腿向后倒退,被告用镐头刨中原告右脚踝。当日隆化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踝部皮肤裂伤。隆化**鉴定中心法医检查:右踝部上方见一1.8cm皮肤裂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29.67元,同时支出救护车费2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又于8月14日、8月21日在隆化县庙子沟乡卫生院两次处置伤处,支出治疗费80.66元。以上款项合计1150.33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隆化县公安局庙子沟派出所治安卷宗、隆化**诊断书、隆化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刨地头产生纠纷,被告冀**用镐头致伤原告脚踝,确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劝阻被告刨地未果情形下,进入被告地头强行阻止,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上述1150.33元外,还应有住院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840元(42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490.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木匠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冀万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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