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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孟**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化肥钱,被告不但不给还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医院急诊室观察9天,花去医疗费2416.9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86.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化肥钱。因原告的牛吃了被告地里的庄稼不赔偿,被告将原告起诉,原告败诉,原告到被告家要化肥钱是引子,要挠伤被告,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另外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主要治疗的是高血压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原告王**到被告孟**家中索要化肥钱。在屋内俩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孟**与原告王**先后出屋走到大门口互骂。被告孟**被他人劝拥回大门里,二人仍骂,后原告王**进大门里挠被告脸部一把,被告回打原告胸部一拳,并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拖出大门口。当日隆**医院诊断原告: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隆化**鉴定中心法医检查:原告头顶部轻度触痛,右大腿上段外侧见:10.56.5cm皮下淤血,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医院急诊室观察3天,支出医疗费2277.5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隆化县公安局步古沟派出所治安卷宗、隆**医院诊断书、隆化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向被告孟**索要化肥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打伤原告,确有过错,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在被他人劝开后,原告先上前挠伤被告,致使被告拳打原告,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2277.5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外,还有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126元(42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703.53元。原告提交的与本次损伤无关联的医疗费用,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显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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