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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孙**、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因被告孙**强占原告土地,原告找到村书记到被告家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孙**破口大骂,而后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被村书记送至张三营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元,合计1780.1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拿着凳子要打被告孙**丈夫于*,孙**才去抢板凳,原告就将孙**打倒,孙**才挠了原告脸上一把,被告郭*要打原告,被孙**制止。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早晨,原告郭**找到本村党支部书记王**,要求其帮忙解决被告孙**粪坑占地之事。二人到被告家后,被告孙**丈夫于*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上前要打于*,被告孙**进行阻拦,并把原告按倒在地,被告郭*踢了原告的腰两脚,后被王**拉开。王**将原告送至隆化县张三营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9.6元,车费3元,造成损失有误工费42元(42元/天1天),合计244.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张三营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及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纠纷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既已找到村书记协调处理,就应尽力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其却与于*发生争吵,还欲打于*,以致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负担100元,被告孙**、郭*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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