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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孙**与被告王国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国顺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因稻池梗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孙**打倒在稻池地,用挖铣将原告王**头部打伤,经鉴定王**为轻微伤。原告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7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孙**的医疗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上述合计1413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可以印证二原告主动攻击被告,被告采取了防御性动作,原告王**的伤是其自己造成。且被告王**治疗的是老年病,应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杵到原告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有稻池地相邻。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到自家稻池地发现池*被挖,就骂是谁挖了自家池*。原告孙**听后与被告王**互骂,孙**上前欲挠被告,被王**拥了一下。原告王**欲打王**,并夺王**手里的铁锨,进而二原告与被告王**互相撕扯,原告王**受伤。原告王**在隆**医院急诊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836.08元。经隆化**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前额部1.50.6cm,0.40.3cm表皮剥脱,右前额2.5cm皮肤划伤,右颞部2.5cm表皮划伤伴点状表皮剥脱,左前胸壁散在触痛,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62.74元。原告孙**经诊断为高血压,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花费医疗费1492.82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唐三营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药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王**,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欲打被告在先,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原告王**主张伤后三天在隆**医院治疗9天的经济损失,该出院记录明确诊断系右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双肾结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被告致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孙**主张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的隆**医院诊断书未加盖印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损伤情况及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孙**负担100元,被告王国顺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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