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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因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青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地里放羊,吃原告的庄稼,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用栓羊的铁橛子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外伤,左手外伤。原告受伤后在武邑县住院治疗14天,由原告丈夫全程护理。因本次受伤造成原告头顶部左侧约5㎝7㎝头皮头发脱落,原告出门必须戴帽子,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5582.83元、误工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92.83元。原告住院后考虑到与被告是同村,不想把关系搞的太僵,在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打算自行调解解决。如被告积极赔偿,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在派出所存档,协议书并未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7292.83元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2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数额为5821.83元,总损失数额变更为10522.83元,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7522.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重点调查问题是:原告孙**的受伤情况、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重点调查问题,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武邑县公安局武**出所受案登记表1张、治安调解协议书1张、证明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武**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未送达双方当事人,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治安调解协议,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二、武**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张、收费票据1张、武邑县北小王医务室处方*1张,证明原告孙**因遭受被告殴打受伤,及受伤程度和住院治疗的费用损失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孙**提交的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张、治安调解协议书1张、证明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武**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张、收费票据1张,予以确认。对武邑县北小王医务室处方*1张,因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中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继续输液的内容,且也无相应的诊断书和用药明细与之相对应,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因被告陈**到原告孙*青家的地里放羊,吃原告的庄稼,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鞭杆殴打原告。原告头部、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5582.83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妻子为原告交纳了3000元住院费,期间被告妻子陪床3天。武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邑公(镇)行罚决字(2014)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罚款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孙**职业是农民,工资标准参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44元;误工期限参考**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误工期30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的总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82.83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总计8092.83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再赔偿原告孙**5092.83元。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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