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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5年3月15日晚22时许,因我往邻居孙**家门口附近倒尿盆,两人发生纠纷,后来与孙**儿媳王**互殴,被告殴打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6日被送至武**医医院治疗,住院五天。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9.6元、误工费187.5元、护理费187.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10024.6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身体受伤不是因打架造成的,因原告往我公公家门口附近倒尿盆与我公公发生纠纷并将公公推倒在地,我上去拉架,原告拽着我的头发不放,我才将原告抓伤。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否是因为与被告打架造成的。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身体受伤并因此造成损失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因侵权行为应该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邑县公安局邑公(赵)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我的行为,武邑县公安局已经对事实进行充分认定,并给予被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证据2、武**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行为致使我受伤后所发生的各项损失。证据3、出租车票据30张,共300元,证明我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交通支出费用。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给予确认。被告称,原告的泼尿行为造成打架,原告受伤不是我打的,是原告将我公公推倒后我在拉架过程中原告拽住我头发的情况下才将原告抓伤。公安局已经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也罚了原告500元,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15日晚22时许,原告向被告公公家门口附近倒尿盆与被告公公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双方有肢体接触,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武**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武邑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99.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武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医医院诊断书、病历和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为凭。经查,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各种关系。本案原告在生活中向被告公公家门口泼尿盆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有互殴行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所致,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在处理纠纷时,行为过激,与原告互殴,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其行为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64元,即每天37.5元,均为187.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500元,以上共计4774.6元中的70%,即334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因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较轻,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医疗费3599.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7.5元、护理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4774.6元中的70%即3342.2元(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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