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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康复街十字路口,未减速穿过路口,将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原告到医院检查及在家修养累计时间达1个多月,损失巨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共计9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李*、孙*的书面证言。

证据二、衡水**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单据、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路信用社出具的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和税务局的完税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合法有据的前提下,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属于正式单位职工,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因此次事故相应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住院,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方能支持其营养费,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医院医嘱出具的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补偿费与法无据。第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诊断为尾骨骨折,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用于治病。第四,此次事故原告的受伤并非我方骑着电动车将原告装伤,而是被告的电动车将原告刮蹭。请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李*证言中“经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没有证据证实,说明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李*没有出庭质证,其证人证言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孙*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李*证言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对衡水**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0月6日,原告应当提供当日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受伤情况,而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明书上的医生签字并非同一人,该两份证明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因此两份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真实性;四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恰恰证实原告并未出现尾骨骨折,原告尾骨正常,对门诊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加盖的并非单位财务专用章,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定。工资表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费。对利民路信用社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所加盖的并非该信用社财务章,因为该证明内容均为财务内容,如其证明扣除原告当月工资应当由财务部门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李*、孙*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对衡水**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和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检查费两次共计298元,予以确认。衡水**民医院两份诊断证明均为2014年11月19日补开,无其他相关治疗措施的证据佐证,不足以反映受伤当时的真实情况,不予确认。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路信用社出具的郑**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其上加盖的既非单位行政公章,亦非财务专用章,而是“业务公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确认。税务局的完税证明未记载原告月工资情况,入库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郑**与被告张**在本市人民路与康复街交叉口处发生碰撞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衡水**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丈夫、被告夫妻及证人李*、孙*在医院陪同检查,原告支出影像检查费149元,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影像表现:尾骨远端可见片状致密影,余骨质结构完整,皮质光滑连续;骨密度正常;骨小梁排列规则。印象:尾骨远端不除外片状骨折”。当日晚间被告夫妻到原告家里探望,并给付原告1000元治疗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被告未陪同,复查支出影像检查费149元,原告未提供影像诊断报告单。2014年11月19日,衡水**民医院为原告补开诊断证明书两张,其上记载:印象诊断“尾骨远端片状骨折?腿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应用药物治疗、当时建议休息两周(患者于10月6日就诊)”“患者于2014-10-20复查后建议休息两周,应用药物治疗”。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以至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在本市人民路与康复街交叉口处发生碰撞事故,原告被送往衡水**民医院治疗,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检查及复查总计支出检查费298元,有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是否是尾骨骨折,从原告提供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以及事后补开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均无确诊记载,难以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路信用社出具的原告本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额及误工证明,但因为上述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能得到确认,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被扣发工资而实际减少了收入。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无相应的医嘱或处方支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原告伤情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双方认可无异,应予认定。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9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审理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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