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梁*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梁*,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与被告梁**在被告梁**家门口发生争执。长子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0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0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9点左右,长子县岚水乡吴村的梁**与王**在梁**家门口发生争吵,后王**报警,岚**出所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从梁**家出来到了村大路边时,梁**又与王**发生争吵,争吵中梁**殴打王**,梁**的儿子梁*看到后,过去也打了王**几下,被民警和围观群众拉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梁**行政拘留五日、梁*行政罚款二百元。事发当日原告到长子县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外伤、气血瘀滞;西医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182.49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分类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长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梁**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97.49元,其提供的2015年3月19日的门诊医药费15元系复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8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2.21元(27476元/年365天1人8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01.6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参照2013年山**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0.10元(29661元/年365天8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64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283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梁**、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王**2833.69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梁*负担20元,原告王**负担5元。

判后,梁**、梁*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有错在先,上诉人只是采取防卫措施,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是因为被上诉人有错在先,但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0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争吵,进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基此,上诉人梁**、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