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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原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韩**与李**各自出钱雇佣曹**包工队建房(所建房屋两院相邻),原告作为曹**的雇员负责操作上料机,201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在操作上料机给被告韩**建房施工时右手负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中指末节离断、右环指末节毁损、右小指末节缺损,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还查明,曹**无施工安全资质,事发后,曹**垫付了医药费1244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曹**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事实清楚,应由雇主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选任无施工安全资质的曹**施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10%。因事发时,原告是在为被告韩**施工,故李**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被告认可原告的赔偿诉请,且该诉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韩**、李**主张侵权人是杨师傅,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由曹**另行起诉解决;至于被告主张此事已达成了1万元协议予以了结,应照此执行的主张,因该协议仅是由曹**与原告约定的且未实际履行,故不予支持;韩**与李**所垫付的医药费,因系二被告应曹**之请代为垫付,且要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垫付款应视为曹**所垫付。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由曹**承担事故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韩**赔偿原告5346元;二、被告曹**赔偿原告48115元,因已垫付了12445元,还需支付35670元;三、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项目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是被上诉人韩**雇佣的,上诉人仅是民工头,是提供劳务人员之一,上诉人仅是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劳务工资后,分发到每一个农民工手中,上诉人不是雇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费用534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王**是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是雇主,应对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在给韩**建房过程中右手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各项损失5346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曹**对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有异议。曹**称王**是被上诉人韩**雇佣的,其仅是民工头,是提供劳务人员之一,其仅是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劳务工资后,分发到每一个农民工手中,其不是雇主。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曹**与韩**、李**签订的,且韩**辩称王**并非是其雇佣的,是曹**雇佣的王**,曹**是雇主,应承担对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院认定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承担,王**毕竟是在给韩**建房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院认定韩**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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