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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任**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冯**和其女儿李*到大堡头镇河头村找赵**,冯**与赵**妻子任**发生吵打,在打架过程中,任**左胳膊受伤,之后任**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判定:被告冯**虽不认可砍伤原告,但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并不持异议,证据三能够证明是被告冯**到原告家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冯**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冯**砍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冯**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4548.54元,其提供了正式医疗单据,被告冯**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640元,被告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20天)1000元,被告冯**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情,适当补充营养合情合理,本院酌情(15元/天20天)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天20天)6000元,被告冯**不予认可,认为应按7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两证人证言,但并不能说明赵**误工就是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5元/天20)为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冯**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医药费4548.54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8988.54元;(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任**负担100元,由被告冯**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引起。被上诉人的丈夫赵**开车将上诉人丈夫李**致伤致残,但未积极赔偿和配合治疗,且在上诉人到赵**家找他时,被上诉人也未能妥善处理,故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砍伤,是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相互夺斧头闪在了被上诉人的胳膊上,伤痕足以证明不是砍伤。(三)被上诉人的损伤系轻微伤,住院期间没有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过长;在用药明细上过多的使用治疗“贫血”的药品和其它营养药品,导致药费过高,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冯**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被上诉人任**砍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冯**称被上诉人任**也存在过错,本案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任**两家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矛盾,上诉人冯**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冯**携带着斧头到河头村找被上诉人任**的丈夫赵**,双方发生吵打,在打架过程中,上诉人冯**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被上诉人任**砍伤,在该事件中上诉人主观故意明显,被上诉人任**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自己并未将被上诉人砍伤,该理由与已生效的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过长,且医药费过高,就花费医药费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法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住院天数20天,花费医药费4548.54元,对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予以认可,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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