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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秦秦诉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秦诉被告晋城市兴和物业管理有**(以下简称兴和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2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兴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秦诉称,2015年2月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乘坐摩托车出小区大门时,被被告的门卫放档车杆砸伤,入泽**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左耳廓撕裂,可见约3.5厘米裂口,需入院进一步治疗,实际住院11天后,出院按医嘱休息40天。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原告人身损害误工达50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遭被告拒绝。原告耳朵受伤后不能左侧躺着休息,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86.6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和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本小区大门为机动车专用车道,大门两旁为非机动车道。2015年2月1日,原告骑摩托车离开小区,由于原告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跟随前车强行从机动车道经过,才导致此事件的发生。被告门卫在上岗期间,是按工作规范进行档车操作,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摩托车驾驶证,欲证明原告的丈夫崔**具有驾驶资格;

2、照片两组,欲证明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以及原告人身损害情况;

3、通话详单和录音光盘,欲证明录音来源,被告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4、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清单,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01.6元;

6、出院证,欲证明出院医嘱需休息1个月以上;

7、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崔**系夫妻关系;

8、晶盛瓜果批发市场证明,欲证明原告与丈夫经营金博大电讯个体户月收入情况;

9、晋城市**材经销部证明,欲证明原告与丈夫经营金博瑞个体户月收入情况。

10、视频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大门的档车杆不是一车一杆,自动下落,是人为控制的。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5、6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可;对证据8、9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原来是自动下落,自原告出事后才改为人工操作,原告录音存在诱导被告的保安人员,应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夫妇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99元计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兴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丈夫崔**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不提供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的视频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视频不完整,进行过剪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证据存在过失,应予以训诫。对其提供的该证据因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乘坐其丈夫崔**的摩托车从龙凤苑小区大门出去时,适逢小区大门档车杆正在下落,崔**仍骑摩托车通过,致李**被档车杆挂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耳廓撕裂伤。于同年2月2日入泽**民医院诊治,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901.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原告李**与其丈夫经营手机通讯生意和经销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另查明,小区大门口未设置一车一杆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兴和物业公司对小区大门的档车杆未设置一车一杆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的丈夫在档车杆已明显下落的情况下仍骑摩托车通过,对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的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99元计算为(49299元/365天10天)13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计算为(49299元/365天40天)为5402.63元;医疗费为1901.6元。综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01.6元+护理费13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402.63元)9454.89元。原告李**请求赔偿8386.6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386.6元50%)4193.3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城市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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