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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下旬,因原告太阳能水满溢出,流入了原、被告房屋间共用的滴水圪洞,之后,被告见原告就骂。7月30日早上,原告在家吃饭,本村书记路过询问原告相关情况,被告见状又恶语辱骂原告,并将其饭碗扔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继而昏迷不醒。原告家人当即报案并拨打医院电话。原告在东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7.64元。因家庭困难,无奈出院。经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阳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9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此次纠纷是因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的下水管道在安装不久,接口处脱出长期冒水喷射在被告的房屋西墙上,一年多来原告未予修理,致使被告西房内墙皮脱落,房屋潮湿。被告与其多次协商,原告置之不理。(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将碗扔向原告,但其并不存在“昏迷不醒”的现象。原告住院仅8天,要求赔偿数额过于夸大。(三)此事曾经东**出所和村书记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自家太阳能下水管道修好,被告赔偿其住院损失700元。被告将700元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原告却不履行修缮义务。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是其不讲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被告张**同村邻居。因原告太阳能漏水,致使被告张**家后墙墙皮脱落。2014年7月30日上午,原告赵**和被告张**因此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张**用碗将原告赵**头部打破。原告当日住入阳**冶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37.64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9月4日,经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阳城县公安局下达了阳*(东)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

另查明,被告反驳主张该纠纷曾经村委与派出所调处解决一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案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5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护理费602.4元(75.3元8天),误工费2439元(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案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81.3元30天),交通费150元(酌情认定),六项共计460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东**出所案件材料、照片等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及时修缮其太阳能漏水,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害,引发纠纷致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侵害并致伤原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被告未对该决定认定事实及处罚结论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相关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76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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