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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被雇佣在西吉县兴隆镇到玉桥乡公路段打工,被告是承包该公路路基工程的施工人。2014年7月24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认为我与工人将石头倒在了路基上,被告就辱骂我工地上的工人。我顶了个嘴,被告与其兄弟四人对我进行了殴打,我也不敢还手。被告的行为导致我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我被殴打致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37544元。被告无故殴打我,并导致我受到严重伤害和损失,被告至今都没有给我赔偿。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4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手机一部600元,以上共计37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因本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原件二十九张,欲证明原告王**因本案花去医疗费2544.41元的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黄*向法庭出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罗**发生打架后,就赔偿事宜与罗**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报案人等情况;

2.接警记录一份,证实了报案时间、报案人、案发经过等情况;

3.原告王**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4.被告黄*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6.证人黄金虎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8.证人伏家学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9.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10.现场方位照四张,证实了案发地点和方位;

11.被告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了打架地点的事实;

12.原告王**辨认笔录,证实了打架人为被告黄*及案外人黄*、黄金虎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了被告黄*的基本情况;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了原告王**属轻微伤及案外人罗**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王**经质证后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及证人黄*、黄金虎的陈述不属实,认为其没有骂被告,罗**也没有将头伸到被告肚子上,刚开始是黄*、黄*、黄金虎打我,没有打罗**,罗**只是在拉他们让不要打我了,原告王**经质证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王**出示的证据1、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原告王**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黄*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出示的证据2中票号为12471584、5297682、5297683、2903908、2904209的5张票据,上述5张票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原告王**不能证明该5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5张票据不予认定,因剩余24张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经原告王**质证后有异议证据4、5、6,因上述证据与证人罗**、伏家学、陆**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在西毛一级公路承包部分施工工程,原告王**受雇于罗**在该路段施工。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黄*因案外人罗**在兴隆镇西毛一级公路下范村路段工地上堆放石头而与罗**发生争执,原告王**闻讯后便对被告黄*进行了辱骂,在现场的黄江、黄金虎便朝原告王**身上击打数拳,并用脚朝原告王**身上、腿上踢了数脚,将原告王**打倒在地后又朝原告头部用巴掌拍打两下,被告黄*与黄江、黄金虎一起朝原告王**身上、腿上连踢数脚,致原告王**受伤。同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原告王**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889.56元,经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同年8月3日,原告王**在固原市中医医院进行X光检查花去医疗费99.20元,并花去诊疗费1.50元。同月4日,原告王**在固**民医院购买西药55.20元、中成药84.30元,又花去放射费76.15元。同月5日,原告王**在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340元。原告王**从固**民医院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656.35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王**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微伤。同年8月7日,原告王**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黄江、黄金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并打架,被告黄*及案外人黄*、黄金虎共同对原告王**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王**轻微伤的损害结果,被告黄*及案外人黄*、黄金虎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王**所受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黄*及案外人黄*、黄金虎应当依法连带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放弃主张要求黄*、黄金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在本案中对被告黄*进行辱骂,其在本起纠纷起因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的损失有:医疗费1889.56元、误工费107.73元/天7天u003d754.11元、护理费94.82元/天7天u003d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07.4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05.93元,原告王**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出院后所花费的656.35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该656.35元系购买何药、进行何种检查,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656.35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虽主张其误工费每天为22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王**虽主张其误工期为3个月,要求被告黄*赔偿其手机损失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对手机的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王**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889.56元、误工费754.11元、护理费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4007.41元中的80%即3205.9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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