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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远洋汽修厂大院的看门人员,秦*柱系路路通信息部(该信息部位于远洋汽修厂大院院内)业主,2014年7月6日早6点左右,运输车辆在远洋汽修厂大院要停车卸货,在停车卸货的过程中,秦*柱推了李**一下。当日上午10:30分左右,李**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攸攸板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攸攸板派出所分别询问了李**、秦*柱、刘**、次**、李**、张*、张**、张**。2014年7月6日,李**前往中国人**3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概述为:患者因多处伤2小时于2014年7月6日入院,自诉头晕,伴肢体麻木,查体:腰部压痛,腹部彩超:未见异常,头颅CT,腰椎侧旁畸形,胸腰椎退行性改变。诊断意见为多处伤,处理意见为1、对症处理,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李**共花费检查费666.50元。2014年7月12日,李**在从和药店买药花费1620元,2014年8月5日,李**从保顺堂诊所买药花费730元。李**的诉讼请求:1、判令秦*柱赔偿其经济损失3964元(其中253医院医疗费666.50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从和药店药费1620元,保顺堂诊所买药花1577.50元,交通费100元。2、判令秦*柱赔偿其误工费101元15天=1515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4、继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6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主张,秦**的侵权行为造成李**受伤,而秦**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此,李**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附有举证责任。而在李**向法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李**诉称的“然后秦**走过来打了我一个耳光腿上踢了两脚,还将李**推倒在地”事实的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秦**侵权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秦**对李**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是错误的。李**在253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李**是因多处受伤入院的。李**要求秦**支付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对李**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李**认为秦**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受伤,而秦**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附有举证责任。而在李**向法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李**诉称的“然后秦**走过来打了我一个耳光腿上踢了两脚,还将李**推倒在地”事实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秦**侵权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经本院审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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