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金川开**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林克**开发区半山半水小区的住户。2013年8月23日中午快下班时,林*、林**到半山**公司询问其房屋窗户何时能够维修一事,因言语不和与王**发生了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受伤,于2013年8月24日入住呼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9日,王**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658元。2013年8月23日,林**入住内蒙**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手外伤、右手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8日,林**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40.29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川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王**及林*各罚款200元。2014年6月26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林*、林**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林*、林**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王**赔偿被告林**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90.29元。2014年11月26日林*向该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林**的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与王**因询问房屋窗户何时修缮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致王**受伤的事实存在,在此次事件中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王**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林**也动手殴打过自己,故其要求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未提供单位在其住院期间工资扣发证明及出院后是否产生误工费没有治疗医院的证明佐证,故其要求赔偿32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亦不予以支持。林**虽也受伤且也住院进行治疗,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害的形成是由王**殴打所致,林**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等共3490.29元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65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5元,共计8563元的50%,即4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林**要求原告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等共3490.29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林*负担81元,其余39元由原告王**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林**与王**发生冲突时,因场面混乱,且王**单位半山半水物业并没有安装监控录像,时间的起因和过程已无法还原。出警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川派出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均对该结果表示了认可。王**作为冲突事件的起因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3490.29元。而王**的受伤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系林*所谓,而一审法院在事隔一年后以判决的形式确定王**的受伤系林*所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林*不能认可。且王**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营养费、护理费等依据,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确定的4281.5元的数额林*、林**也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赔偿林**各项损失3490.29元,改判林*不承担赔偿王**医疗等各项费用428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询问笔录上面有,林*和林**自己也承认和我打了架,打架的事实清楚。派出所有记录,但是去找的时候派出所说丢了,没找着。林**受伤不是我打的,他们打了我,我就昏了,事后不清楚,好像说是我们经理打了林**,谁打的谁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是否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4281.5元;2、王**是否应赔偿林**3490.29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与王**因房屋维修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致王**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金**出所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林*、王**出具的呼*开行罚决字(2013)116号、呼*开行罚决字(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和王**在本案纠纷中都存在过错。事发后第二天,王**到呼和**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各项费用8563元,对于王**在本案中因伤产生的费用,林*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林*因房屋维修问题与王**发生纠纷致其受伤,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王**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二人均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作出林*赔偿王**因伤发生费用8563元的50%,即4281.5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林**、林*提出事发时没有监控录像,事件起因和过错无法复原,不认可王**受伤为林*所致的主张,林*于2013年8月23日在金**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金**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王**在纠纷打架过程中受伤,故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林*认为王**的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审法院认定的4281.5元数额不认可的主张,王**因受伤发生花费支出的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清单、收费清单、诊断证明与医嘱等证据在案佐证;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亦不能证明存在何种瑕疵,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林**受伤系王**本人殴打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的要求王**赔偿3490.29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林**提出王**作为冲突的起因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应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王**是冲突的起因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但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为侵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受伤系王**造成,该事实并不能证明王**为赔偿义务人,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