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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小诉被告曹**、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小与被告曹**、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曹**同其弟曹**,雇佣载有4吨土豆卡车要强行通过原告的场面,因场面上有刚刚碾好尚未收起的油菜籽,原告上前阻拦被二被告殴打,致原告u0026ldquo;假眼u0026rdquo;毁损丢失,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在达茂**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3800元,纠纷发生后经小**派出所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安装u0026ldquo;假眼u0026rdquo;所需费用3.5万元、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240元、以上合计4094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的车辆并没有碾压原告的场面,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曹**,且被告曹**也受了伤,并因此丢失金耳环。

被告曹**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打架,被告曹**只是拉架,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

原告邢*小提供的证据有:

1、事件发生后原告场面照片5张、原告被打后受伤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的车从场面内走过,并非被告所述原告不同意其在场面边缘通过,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被打伤后的情况。被告曹**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称不知道原告是从哪照的,也不知道从哪拍的。被告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

2、达**旗医院《病情诊断书》复印件二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后在达**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受伤情况。

被告曹**质证称不清楚原告住院,也不知道他住院几天。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的意见同被告曹**。

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诊疗费用一日清单6张,欲证明原告因该事件受伤治疗共计花费3800元。二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

被告曹**、曹**提供的证据有:

1、达**医医院住院票据1张、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平票据5张、爱克斯光线检验单1张,欲证明因纠纷的发生被告曹**也受了伤,在达**医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三天。原告质证称被告住院是在2014年10月19日,而事件发生是在2014年10月16日,时间冲突,被告曹**根本没受伤。爱克斯光线检验单上也没有日期和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当某某在场及事发经过:当某某拉回一车土豆,回头的空间太小,拉土豆的车20多米长,不好调头,想从场面上走一下,只需要边缘上走,车头轻也不会对场面造成影响,装卸工也不给卸土豆,曹爱花和邢*小协调商量,证人就在车上玩手机等着,再看见的时候他们二人有些肢体冲突,又被人拉开了。最后车也没调成头,直接卸了土豆。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就事发经过予以认可。

本庭依职权从小文**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邢四小提供的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拍摄日期,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二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对事发经过部分予以认可,能够说明事发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小的场面与被告曹**的土豆窖相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刑四小与被告曹**、曹**因通行发生纠纷,后原告邢*小与被告曹**相互厮打,被告曹**进行劝阻。原告邢*小与被告曹**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体受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275.13元;被告曹**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96.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小与被告曹**因通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口角、撕打,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付赔偿责任。被告曹**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8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274.93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275.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92元(82元u0026times;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0元u0026times;6天)。对于原告主张安装u0026ldquo;假眼u0026rdquo;所需费用3.5万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可费用共计4246.93元,由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该纠纷是因通行引发纠纷且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邢*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75.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

二、被告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邢*小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本诉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包头**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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