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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越诉被告杨**、杨**、姚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杨**、杨**、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杨**、马**,被告杨**、杨**、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6月1日晚11点多,原告与朋友去海勃湾区伦敦夜车酒吧喝酒,喝完下楼结账,被告方未给原告看结账单,直接要求原告结账1000多元,原告方认为帐目确实不对,去包间数消费物品的数量,数完后确定帐目确实不对,与被告方理论,被告方同意核减100多元,于是原告将帐结了。出了酒吧因帐目问题大家议论纷纷,原告随行的朋友又回到酒吧要求与被告方重新对消费帐目进行结算,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方拿装满啤酒的瓶子打在原告朋友头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经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眼部打成左眉弓部软组织锉裂伤,面部挫伤,牙齿折断并掉落。为治疗原告花掉了大量的费用,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依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6391.1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433元、物损18138元,合计3976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我不给原告赔偿。把马*打出去以后,马*出去的时候摔倒受的伤。

被告杨**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赔偿。

被告姚**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下午24时左右,在海勃湾区伦敦夜车酒吧,马*等人和被告杨**、杨**、姚**因结帐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马*、杨**受伤。后大**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日,经乌**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眉弓皮裂伤、+2骨折、+1远中切角折断、面部挫伤。2014年6月13日,乌海**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乌**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收据、乌海**门诊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理性、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锁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致使本案原告马*受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在乌**民医院花费15789.73元,在乌**花医院花费601.38元,共计16391.11元;鉴定费800元,有乌海**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物损,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受损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191.11元。因本案系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未能平和、理性控制各自情绪,进而发生该起纠纷,打架系双方共同原因造成,且双方有互相殴打行为,故双方均有过错,即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但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判令被告杨**、姚**承担原告马*70%的损失,即承担12033.77元。原告陈述被告杨**未参与殴打原告,故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姚**支付原告马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033.77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马*承担693元,被告杨**、姚路路承担101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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