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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海勃湾区沃野路与黄河街的路口搭载了被告。被告上车后酒气熏天地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无端责怪原告的行驶路线,在车上殴打原告,下车继续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报案后海勃**派出所接警。原告因伤在乌**民医院治疗19天,确诊为作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自行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7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8948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交通费2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取内固定物5000元,共计997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双方因车辆的走向问题发生了争执,之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在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抓破了被告的脸部,由于当天被告喝酒过多只能招架,而没有还手的余地,事后被告并没有那砖头追打原告的事实,而是被告认为自己受到了伤害主动向派出所报警,原告所受到伤害并不是被告追打的行为所致,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酒后乘坐原告李**驾驶的出租车,后二人行至沃野路与狮城大街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期间原告李**摔倒受伤。后原告在乌**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2月27日,乌海**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其左上肢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5000元左右,左上肢损伤程度与外伤外力作用有关。

以上事实有乌**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理性、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锁事发生争吵,进而李**与陈**发生打架,李**在跑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陈**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相关乌**民医院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据,本院核定为19323.3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19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限,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57.9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请求的18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099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取内固定物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764.35元。因本案系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均未能平和、理性控制各自情绪,进而发生该起纠纷,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互相撕扯行为,故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原告亦有部分过错,本院判令被告陈**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5985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取内固定物费,共计5985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应交2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李**承担499元,被告陈**承担648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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