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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女诉被告皇**、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皇**、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到百灵庙镇大林场拉运自己种的向日葵饼和胡*放在原告处的铁栅栏,在返回途中,被二被告拦住,被告称铁栅栏是被告的,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两颗门牙脱落,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8471.8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纠纷发生后经百**派出所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天u0026times;80元)1280元、陪护费1616元[16天u0026times;101元(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1616元(16天u0026times;101元)、伤残赔偿金4.63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万元,以上合计92283.8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牧场以9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2013年9月21日原告及其家人未经被告同意把已经转让交付的铁栅栏偷偷拉走,被告发现后阻拦,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家人将二被告打伤。二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二被告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皇**、皇**反诉称,2013年4月17日反诉被告薛**一家将牧场以9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反诉原告皇**。2013年9月21日薛**拉运向日葵饼的同时,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又将转让并已交付的铁栅栏拉走。反诉原告发现后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反诉被告和其家人打伤,反诉原告皇**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081.08元。双方协商未果,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皇**医疗费1081.08元、误工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66.4元;致反诉原告皇**嘴唇破裂、门牙断裂,要求反诉被告薛**支付残疾赔偿金。

反诉被告薛*女辩称,当时拉运向日葵饼和铁栅栏事先和被告家人打过招呼,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票据十九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3、原告薛**在达**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8天时间。

4、胡*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引起纠纷的铁栅门是案外人胡*的。

5、原告薛**住院治疗的照片七张,欲证明薛**受伤住院的情况。

6、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900元、2014年11月5日包头**医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共计130.6元、交通费票据一张42元。

7、百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薛**从2010年5月至今居住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

反诉原告皇**提供的证据有:

1、达**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被告皇**被打后照片一张、达**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将被告皇**打伤,住院治疗花费1081.08元。

2、二被告垫付的原告薛**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薛**进行的第二次司法鉴定垫付了800元的鉴定费。

3、2015年1月7日包头**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皇**牙齿伤残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反诉原告皇**提供的证据有:

1、病情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薛**授意其女婿王**将皇俊伟打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其伤残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包头市**镇派出所对路慧强、路**、王**、彭**、皇**、皇**、李**、薛**《询问笔录》及对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薛**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皇**提供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皇**提供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包头市**镇派出所对路慧强、路**、王**、彭**、皇**、皇**、李**、薛**《询问笔录》及对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薛**的丈夫路*将自己的牧场以9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皇**丈夫李**,价款已支付94万,牧场已交付。2013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薛**等五人与被告皇**、皇**等三人,因薛**一家五人到皇**家拉运向日葵饼和铁栅栏,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打。致原告薛**两颗门牙脱落,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8471.8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致被告皇**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081.08元。致被告皇**下嘴唇内侧伤口,清创缝合,上切齿松动。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百灵庙镇派出所对被告皇**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中对铁栅门归属约定不明发生争议,进而双方发生口角、撕打,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付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实际占有牧场及铁栅门,原告对于纠纷的产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4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天u0026times;80元)1280元、陪护费1616元(16天u0026times;101元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1616元(16天u0026times;101元)、伤残赔偿金4.63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可费用共计62283.86元,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598.7元。

对于被告皇**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的医疗费1081.08元、误工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66.4元,共计2019.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皇**的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反诉请求,因经我院委托对皇**损伤的鉴定定意见书中u0026ldquo;被鉴定人皇**口腔黏膜损伤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有关规定u0026rdquo;,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皇**、皇**连带赔偿原告薛鱼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5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

二、原告薛**赔偿被告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1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

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原告薛**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元,由二被告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700元(原告预交900元,被告预交800元),由原告薛**负担510元,由二被告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本诉上诉费832元,反诉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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