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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白**、张**,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固阳县金山镇召地村村民近百人在汇金生态园门口拦车收费,因人员编组分钱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伤情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胫骨内侧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987.96元。后固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固公行罚决字(201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3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40.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辱骂我妻子,我气不过才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后原告及其妻子就开始殴打我,在打我的过程中,我躲闪的时候,原告闪到地上才受伤的,原告的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对原告的花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在固阳县金山镇召地村汇金生态园门口的水泥路上,被告苏**与原告白**因拦车要过路钱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原告白**被送往包**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膝外伤、髌骨骨折(上缘)?、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骨关节病、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老年退行性瓣膜病、心律失常、房早、短阵房速、阵发性心房纤颤、间歇性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门诊费1894.66元,医疗费8939.8元。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县分局九份子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苏**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拦车要钱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扯。经审查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县分局九份子派出所对当时在场的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认定被告与原告是相互揪扯,且原告认可先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对原告白**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经核实原告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083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关于营养费,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并未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1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1212元;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5日的车辆加油发票一张,因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526.46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7515.8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515.88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2元,由被告苏**负担98.11元,由原告白**负担6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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