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与李成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广清秀诉被告李成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李成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固阳县怀朔镇忽雷报村南滩偷牧。广金锁准备检举,被告与广金锁发生纠纷。我过去劝解,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8925.6元。由于被告无故殴打我,致使我身心受到伤害。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925.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功辩称,纠纷是因为钻井引起的,过程是他们没有和村民商议私自打井,我不让他们钻井他不让我放羊,当时不是故意,是我抽广金锁时抽了她一鞭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广清秀因钻井与被告发生争执中,原告的胞第广金锁将被告李成功胳膊致伤,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李成功将正在劝解拉架的原告头部用羊鞭击伤,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由120救护车送往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33.5元,救护车交通费270元,之后第二天又到包头**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6元,同日入住包头**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731.25元,其间交通费用支出810元。固阳县公安局怀朔镇派出所以被告李成功将原告广清秀打伤,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广清秀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925.6元。在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包头市**属医院门诊收据,包头市九原区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告被打时的照片以及固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清秀之弟因钻井及偷牧与被告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劝拦的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受伤,在固**民医院、包头**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入住包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作为劝架者,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李成功对原告广清秀的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况且固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成功的行为已作了行政处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广清秀医药费2982.35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52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810元,共计人民币6392.35元;

二、驳回原告广清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成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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