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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赵**、盛**、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赵**、盛**、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盛**、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晚上22时许,原告在固阳县红玫瑰KTV门口接亲戚时,无故遭到三被告辱骂及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头部裂伤,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先被送往固**民医院包扎,后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包头**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又转回固**蒙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住院期间,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3.8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眼镜、衣服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用依照实际产生给付,上述费用共计16413.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盛**、乔**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固阳县红玫瑰KTV门口,三被告酒后用凳子将原告霍*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费门诊费520.6元,医疗费4266.11元。后原告又转院至固**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87.14元。2014年8月5日,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县分局出具固公行罚决字(201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行罚决字(2014)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固公行罚决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盛**、被告赵**、被告乔*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喝酒后寻衅滋事,将原告打伤,因果关系明确,故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票据核算医疗费为6073.85元;2、护理费707元(101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天,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101元/天,计算出误工费为101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主张眼镜、衣服费用8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8370.85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盛**、被告乔*连带赔偿原告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70.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被告赵**、被告盛**、被告乔*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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