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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与摆慧兰、摆芳兰、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理人摆慧兰,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咸**诉被告摆慧兰、摆芳兰、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被告摆慧兰、摆芳兰及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摆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咸秀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14时许,我在被告摆**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时遭到被告摆**的辱骂,后被告摆**纠集被告摆**、蔡某某将我打伤。我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5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三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4504.74元、误工费94.82元/天10天u003d948.20元、护理费94.82元/天10天u003d948.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801.14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报案记录、医院病历、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为证。被告目无国法,公然损害我的身体健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80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项链损失1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西**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和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咸**因本案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及伤情情况;

2.医疗费收据原件七张,欲证明原告咸**因本案在西**民医院花去医药费4482.24元的事实;

3.复印费条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在西**民医院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16元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咸**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对原告咸**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摆慧兰、摆芳兰及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摆慧兰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摆慧兰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时间、地点属实,但我没有打原告,我在婆姨一条街也开服装店卖衣服,当时我在二楼,邻居把我叫过去的,我去了以后原告和我妹妹摆**在一起撕扯打着,她们两个相互撕扯着在地下躺着,我过去把原告和我妹妹摆**的手拉开,原告一看我是摆**的姐姐,就朝我右胳膊处咬了一口,我儿子一看原告把我咬了,就在原告肚子上踢了一脚。后原告就给他丈夫打电话,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原告朝我扑过来,我就把她推过了,后来警察就把我们带走了。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她的各项损失,因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

被告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摆*兰辩称,原告在诉状陈述的打架时间、地点属实。我在婆姨一条街开了一间服装店,原告来买衣服,试穿了一件衣服后问我多少钱,我说220元,原告说70元卖不卖,我说现在衣服没有那么便宜,你出去再转着看一看,然后原告说你一个外地人在这卖衣服,你还让我出去转去。后原告就把我头发撕住,说她是单民人就把我整死了,当时顾客人多就把原告拉开了,但原告又扑过来把我左肩膀咬了一口,又被顾客拉开。后邻居看见,就把我姐姐叫来,我姐姐来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她的各项损失,因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在派出所说她项链丢了,我让警察把我检查了一遍,我没有拿,又让我姐姐和警察、原告去我服装店找,但没有找见。

被告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及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咸**将其打伤及其伤情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摆芳兰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对被告摆芳兰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咸**经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把被告摆芳兰咬了一口,但没有打被告摆芳兰的头部,对证据2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摆慧兰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报案人等情况;

2.接警记录,证实了报案时间、报案人、案发经过等情况;

3.原告咸**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等事实;

4.被告摆**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等事实;

5.被告摆芳兰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等事实;

6.被告蔡某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等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了原告咸**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四份,证实了原告咸**、被告摆慧兰、摆芳兰、蔡某某的基本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及代收罚款收据三份,证实了原告咸**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摆慧兰、摆芳兰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蔡某某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咸**经质证后对证据3、5、7、8、9无异议,对证据1、2、4、6有异议,认为是其先和被告摆**发生争执,报案人也是摆**,被告摆**的陈述不属实,她也参与殴打了,被告蔡某某来到后就一直打她;被告摆**、摆**经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报案人是摆**,是原告和被告摆**发生争执,其没有打原告,原告先骂的被告摆**,不是被告摆**先动手打原告,对其他证据,被告摆**、摆**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咸**出示的证据,被告摆慧兰、摆**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摆**出示经原告咸**、被告摆慧兰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摆慧兰出示的证据1,原告咸**经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且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其中证据1、2虽有瑕疵,但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摆**、摆**系姐妹关系,被告摆**、蔡**夫妻关系,被告蔡*、摆**系被告蔡某某父母。2015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咸**在西吉县兴隆镇婆姨一条街被告摆**所经营的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与被告摆**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原告咸**与被告摆**相互撕对方头发,被告摆**闻讯赶到现场欲将两人拉开时原告咸**朝被告摆**左肩膀咬了一口,脸上抓了几把,此时亦来现场的被告蔡某某见状上前朝原告咸**肚子踢了一脚,被告摆**朝原告咸**脸上打了几巴掌。被告摆**遂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原告咸**与被告摆**再次相互辱骂,被告摆**朝原告咸**头部一巴掌,被告摆**朝原告咸**身上踏了一脚,后双方被现场民警拉开。2015年5月19日至5月29日,原告咸**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4482.24元,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同年5月21日,被告摆**经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原告咸**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咸**主张打架时其价值12000元的金项链丢失要求被告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拾到其项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咸**因琐事与被告摆**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摆**、蔡某某亦参与与原告戌**的互殴,并造成原告咸**轻微伤的后果。被告摆**、摆**、蔡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摆**承担。因原告咸**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且在与被告摆**互殴的过程中致被告摆**轻微伤,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次纠纷中原告咸**的损失为:医疗费44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误工费94.82元/天10天u003d948.20元、护理费94.82元/天10天u003d948.20元、复印费16元,以上各项共计7394.6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摆**、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76.25元,原告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咸**虽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咸**虽主张被告赔偿其12000元的金项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拾到其项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摆**、摆**、蔡某某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咸**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咸**要求被告摆**、摆**、蔡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咸**要求被告摆**、摆**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摆慧兰、摆芳兰连带赔偿原告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共计7394.64元中的70%即51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摆慧兰、摆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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