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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23时,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颈部、腰部、左胳膊、左大腿打伤,原告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6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王**打伤王**被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处罚的事实;

2.**(刑)鉴(活检)字(2015)第2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

3.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急救科领药单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西**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654.98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对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中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急救科领药单,因该票据未显示系原告本人用药,且未加盖西**民医院财务印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原告王**与被告王**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期间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被送入西**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944.1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王**的损失有:医疗费4944.10元、误工费785.68元、护理费7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15.46元,由被告赔偿70%即5120.8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15.46元的70%即512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45元,被告王**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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