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薛*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水道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事故。经临**派出所办案人员调查之后作出处理,对被告薛*以殴打他人作出临公行决字(2014)000772号吕梁市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对原告薛*以殴打他人作出临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吕梁市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罚款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住进临县中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疼头晕,经过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住院费等5643.61元,并经**民医院、太**医院、太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03.2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个月内)。3、休息。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薛*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互不冷静,致使双方受伤,并都得到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对于被告行为所受到的处罚,因被告未在合法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门诊费、住院医药费共5643.61元+1703.2元=7346.8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元61天=915元;3、陪侍费(护理),原告之夫刘**月工资6154.32元2月=12308.64元;4、营养费15元100天=1500元;5、原告的误工损失29661元u0026amp;divide;365天61天=5002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28072.45元。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因而,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陪侍费共28072.4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薛*负担600元,原告薛*负担5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8072.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结果尚未出来的时候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此期间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2、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只是农闲的时候出去打零工,原审认定12308元的误工费是错误的;3、对被上诉人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转院部分的医药费并不是按照医嘱执行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对双方都作出处罚,说明双方都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是与事实相违背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辩称,1、对于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我不服,我坚决否认我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对于行政罚款我并没有缴纳,且派出所也并没有向我追要,也从侧面说明我是没有过错的;2、关于我丈夫的误工费,一审判决是合理的,我丈夫系矿山公司的正式合同工,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为据;3、我在住院期间,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去太原作进一步检查,我是遵照医嘱去太原作检查治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却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进而引发打架,故而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薛*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实际缴纳罚款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称述以及临县公安局分别对双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院酌定上诉人薛*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薛*未能理智对待邻里间的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其余20%的责任应由其自身负担。

关于被上诉人薛*的各项具体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转院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收据及相关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7346.81元的医药费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夫系农民,并无固定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浙江华**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薛*的各项损失共计28072.45元,依据过错程度,上诉人薛*应赔偿被上诉人薛*28072.4580%u003d22457.96元。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陪侍费共22457.96元;

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薛*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薛*负担402元,由被上诉人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