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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原、被告因在十几年前临时调换耕种土地,现原告要求调回自家土地,被告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临**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196.98元。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临县公安局作出临公(三)行罚决字(2014)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罚款500元。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山西省**民法院作出(2015)吕**字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将原告张**打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96.98元,系医院正规单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5元计算,为3014u003d42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9661/36514u003d1138元、护理费为27476/36514u003d1054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衡量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38、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08.9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对吕梁**民法院(2015)吕*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向山西**民法院提起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导致纠纷,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应的到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也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张**的健康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临公(三)行罚决字(2014)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因地界纠纷与张**发生冲突,导致张**受轻微伤,对刘**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吕*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关于撤销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刘**侵害被上诉人张**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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