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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张**、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因与被上诉人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上诉人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7时许,被告张**与路过兴县车家庄村旧电厂大门附近的原告裴**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张**叫来其夫被告马**对原告裴**进行殴打,致原告裴**受伤,当即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腹部、腰部、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外伤,花费医疗费3867.35元,门诊治疗费585.80元。后兴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对被告张**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马**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裴**申请,该院对被告张**、马**与原告裴**打架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进行了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马**与原告裴**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裴**受伤,该事实有兴县车**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马**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损失合法部分为:1、医疗费4453.15元;2、误工费66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60元);3、护理费66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15元);5、营养费165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15元),共计6103.15元。原告裴**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坏价值为999元华为手机一部,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马**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03.15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兴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行政案卷材料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健康权错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张**是否侵害被上诉人裴**的健康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张**与被上诉人裴**之间的纠纷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808号、(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张**、马**殴打被上诉人裴**,致使裴**住院治疗,对上诉人张**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上诉人马**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马**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审法院依据兴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认定上诉人马**、张**侵害被上诉人裴**健康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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