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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见被告家在原告的耕地旁挖地窖,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原告的耕地里,影响原告耕地的使用。原告找被告婆家奶奶商量此事时,被告和其家人将原告围住,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2.66元。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17.91元。

原告李**提供以下证据:

1、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决定对张*予以二百元罚款处罚。

2、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

3、高**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4、高**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支。

5、高**民医院出院证1份。

6、交通费票据26支。

7、李**、温**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我婆家奶奶因挖地窖发生争吵,我去劝架时原告用锄头打我,在和原告争夺锄头过程中双方跌倒,我起来后回到家中。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划清地界后离开。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未受伤,不同意赔偿。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的交通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提供的李**、温**居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婆家奶奶因挖地窖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4512.6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3、一月后复查。2014年12月19日山西省**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情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头部、胸腹部及腰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高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挖地窖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为4512.6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41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为3331.66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为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计算,为5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日按20元予以计算,为2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晚医疗费4512.66元,误工费3331.66元、护理费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08.18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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