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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及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张**和郭**在柳林县陈家湾乡贺家社村金家庄煤矿东区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柳林县公安局对张**和郭**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各罚款100元。张**受伤后,在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损伤,花销医疗费6897.1元,其在山西柳**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1268.5元。郭**受伤后,在柳林**房门诊治疗23天,诊断为右手指感染、合并前臂感染、头晕原因未查明,共花销医疗费7301元,其在山西柳**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1193.5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发生打架,柳林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应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关于损失金额:张**医疗费6897.1元、郭**医疗费7301元,凭据支付;误工费,以治疗天数按其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张**1268.5元/30天16天u003d676.53元,郭**1193.5元/30天23天u003d9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以其住院天数16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16天u003d240元;营养费,应当综合其治疗情况,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张**15元/天16天u003d240元,郭**15元/天23天u003d345元;护理费,张**以其住院天数1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27476元/365天16天u003d1204.43元。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和郭**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的损失共计9258.06元,根据责任划分,郭**应赔偿张**4629.03元;郭**的损失为8561.02元,根据责任划分,张**应赔偿郭**428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郭**赔偿张**4629.03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赔偿郭**4280.51元;三、驳回张**和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承担150元,郭**承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承担75元,郭**承担75元。

原审原告张**与被告郭**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重新裁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郭**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郭**提交的票据是虚假的,不合法,上诉人不应赔偿。

上诉人郭**辩称,我没有打上诉张**,我的证据是合法的,当时张**咬我,造成我前臂感染,医疗单据真实发生。

上诉人郭**请求:一、查清事实,重新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人郭**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费50000元由张**承担;三、上诉人郭**不承担张**的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案件起因未作出认定,对因此造成上诉人头晕、头疼未作出认定,给上诉人本人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原审法律未认定。

上诉人张**辩称,我没有咬上诉人郭**,不应由我承担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提交的单据不是医院的,不应采信。

上诉人张**提交山西兴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之夫高**6-8月工资分别为6970元、7800元、59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高**的弟弟在那里工作,可以开出很多。

上述证据拟证明工资情况,上诉人张**应提交高剑辉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核发的工资表,仅提交“证明”不能反映其工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琐事引起,双方均有受伤,柳林县公安局分别对二上诉人作出了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应对对方因此事引起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以郭**所提交单据非医院出具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因其手臂感染确需进行诊治,为客观发生之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张**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主张由张**承担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费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负担92元;上诉人郭**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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