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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荣山、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礼诉被告马*山、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礼、被告马*山、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礼诉称,被告马*山与被告马**是父子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马*山、马**将数十棵榆树堆在我家的地里,因当时我需要在该地上劳作,遂要求二被告尽快挪走,但二被告均未理睬,反而用各种语言谩骂、侮辱我。二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我的四颗金牙不知所踪。我受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住院。后经固**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刑)鉴(活检)(2015)159号)鉴定为轻微伤。现我要求被告马*山、马**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241.88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600元,四颗金牙价值40000元,共计43521.8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2241.88元,欲证明原告马**在西吉**院医院检查治疗时花去的费用情况;

2.CT影像工作站报告单2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吉**院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

3.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马**受伤的情况;

4.收款收据2份160元,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做检查时,花去住宿费的情况;

5.收款收据1份300元,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租车费的情况;

6.交通费票据23张,其中出租车票20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在固原两次做鉴定时花去交通费的情况;

7.发票7张600元,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伙食费的情况。

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马**、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马**质证后提出异议,均不予认可,被告马**对证据5、6、7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当庭辩称,2015年7月30日,我在自家房子后面砍树,旁边是我父亲的一块地,已经两三年没有种了。在砍树的过程中,一棵树掉在这块地里,原告就拿了一把剁铲过来要打我时,我就拿砍树的斧头背,在原告的后背上打了两下,原告没有打上我。我儿子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说的四颗金牙不属实,我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如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当庭辩称,2015年7月30日,打架时我在场,但我是拉架的,我没有打架。对于原告诉状上说的损失,我不赔偿。

被告马**也未向法庭提交如何证据材料。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马**的受伤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西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马**、马**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询问马荣山笔录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

5.询问马荣礼笔录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

6.询问苏西笔录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

7.询问马**笔录一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

8.代收罚款收据2份,证实被告马**、马**向西吉县公安局缴纳罚款的事实;

9.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马**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马**质证后,对证据1、2、3、5、8、9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被告马**说的不属实;认为证据6中,打架时苏*没有在场,苏*说的不属实;认为证据7中,被告马**在说的不属实。对上述证据经被告马**、马**质证后,对证据1、2、3、4、6、7、8、9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马**说的不属实,且原告没有金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且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4、5、6、7,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证据4中的住宿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相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租车的“收款收据”,因系非正式票据,且二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其他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该23张交通费票据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不符,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7,原告马**提出异议,因被告马**、马**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在法庭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符,故对与庭审中陈述不符的部分,应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证人的陈述与二被告在法庭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因笔录中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对该证据中,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马*山系兄弟关系,被告马*山、马**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马*山、马**在砍树时,与原告马**因砍树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了打架。被告马*山用斧头背面打了原告马**,被告马**在拉架的过程中在原告的脸上咬了一口,致原告受伤。原告马**受伤后,先后在西**民医院门诊花去治疗费2241.88元。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不除外。原告马**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2015)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西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于2015年8月29日分别对被告马*山、马**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了打架,被告马**、马**致原告马**受伤,二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在此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马**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对原告马**的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其提交的正式交通票据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122元;对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600元,因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地点不符,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四颗金牙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2241.88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122元,共计2523.88元,由被告马**、马**共同赔偿2523.88元的70%即1766.72元,剩余30%即757.16元由原告马**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马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241.88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122元,共计2523.88元的70%即1766.72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承担45元,由被告马**、马虎军共同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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