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刘**、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孙*、孙**、郝*、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耀、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孙*、孙**、郝*、孙*的委托代理人白**、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离石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长途线务局打架,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发现,长途线务局家属院一单元内四楼住户和一楼住户及双方亲戚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刘*将范*殴打致轻微伤,范*将刘*腿部咬伤。2012年7月31日,离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2012)第000639号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该局决字(2012)第000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罚款伍**。范*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离公决字第00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离石区公安局提出上诉,吕梁**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吕*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范*于2011年7月21日入住吕**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59天。入院诊断:心脏神经官能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保持心理平衡,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去门诊内分泌科就诊。开支住院费30096.36元。2012年1月11日再次入住吕**民医院,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92天。入院诊断:心脏神经官能症,急性支气管炎、慢性咽炎。出院医嘱:1、继续遵医嘱用药,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避免感冒劳累、保持情绪稳定、戒烟戒酒,低盐低脂饮食。开支住院费20603.74元。于2011年12月2日入住北京**医院,201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心脏神经症,左叶甲状腺及峡部实性结节脾大。出院医嘱:复合维生素B一天三次,1次两片;谷维素一天三次,一次两片;罗*每晚一次,一次一片;左洛复一天一次,一次一片;倍他乐克缓释片一天两次,一次半片;规律服药,放松心情、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随诊心脏中心;定期复查。开支住院费5520.94元。住院期间,还有门诊费用245.52元。2012年2月4日,原告在北京**询中心进行催眠治疗,开支42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在北京**询中心进行催眠治疗,开支48000元。2012年3月20日,离石区公安局作出公(离)伤鉴(损伤)字(2012)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伤者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面部(包括右眼睑)、左**、右腰背部青紫肿胀,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心脏神经官能症、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属自身精神疾病范畴,非本次外伤所致,不属损伤程度鉴定范畴。该病表现为应激性身心障碍,在心理素质较差,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外界环境因素的作用下,心理失去平衡而引发躯体化症状。目前伤者躯体多处不适,轻度精神障碍,多处抑郁状态,分析本次纠纷事件诱发其症状的发生,应对其进行积极的心理疏导,消除诱因,合理安排生活,辅助服用药物治疗,有效调解植物神经功能,对缓解其症状有一定作用。审理中,被告刘*于2014年7月23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次打架与原告范*所患心脏神经官能症、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急性支气管炎和慢性咽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因素参与度有多大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范*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心脏神经官能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0.8、急性支气管炎、慢性咽炎、脾大等八项病情与2011年7月20日的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则对构成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其生活和行动能力受到限制,对其生活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离**法院通过吕梁**民法院、山西**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退回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离石区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离**民法院(2013)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吕梁**民法院(2013)吕*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被告刘*殴打原告范*致伤的事实,故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孙**、郝*、孙*参与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也未对该四被告进行处罚,故上述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打架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吕**民医院及北京**医院,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64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6元,营养费5536元,护理费23247元(护工工资),误工费2324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3000元,合计120032.56元。原告诉称其在北京**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催眠治疗开支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12万元,因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治疗费中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部分,由于2012年3月20日离石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离)伤鉴(损伤)字(2012)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有:心脏神经官能症、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属于自身精神疾病范围非本次外伤所致,不属损伤程度鉴定范围。目前伤者躯体多处不适,轻度精神障碍,处于抑郁状态,分析本次纠纷事件诱发其症状的发生,应对其积极心理疏导,消除诱因,合理安排生活,辅助药物,调节植物神经,对缓解症状有一定的作用”。但心脏神经官能症、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的加重是否是本次外伤的诱因该鉴定书未作说明。重审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离**民法院通过吕梁**民法院、山西**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亦因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疾病与本次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认定,进而对支出的医疗费无法剥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032.56元;二、被告孙*、孙**、郝*、孙*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由被上诉人孙*、孙**、郝*、孙*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三、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心理咨询、催眠费90000元;四、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五、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本案为侵权纠纷,各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公安机关事发后询问范*、刘*、孙**、孙*、孙*、郝*、霍**、吴**的笔录证实。上诉人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支出的医药费原判已经查明,但因受伤引发的心脏神经官能症、压力性尿失禁、甲状腺多发结节加重的伤情成因、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原审法院不能确定。根据2012年3月20日离石区公安局(2012)036号鉴定意见书之意见,上诉人在北京**询中心进行的针对性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9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受伤精神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不分是非,判令上诉人单方面承担责任,有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两次审理中对本案的起因均未查清,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二、原判不究病因,判令上诉人全额赔付医疗费,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已于2011年8月4日治愈。被上诉人后转入心内科治疗159天,开支30096.36元,次年1月11日二次入院192天,是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急性支气管炎和慢性咽炎,开支20603.7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一次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擅自赴京住院治疗开支5766.46元,更是牵强,三次治疗费共计是56466.56元,真正与本起打架存在因果关系的治疗十分有限,原判判令上诉人全部赔偿,显示公平。三、原判按住院时间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软组织损失,两次住院351天,完全是小病大养,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无业,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判按实时计算上述费用,明显错误。四、原判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各3000元,有悖事实及法律,被上诉人未经治疗机构同意,擅自赴京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负。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441339.47元,交纳诉讼费为6054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20032.56元,其胜诉部分诉讼费应为27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54元,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刘*不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致上诉人范*人身受到损害,对此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及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孙*、孙**、孙*、郝*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因此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范*在吕**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赴北京**医院治疗,两次治疗期间存在重复,且其赴京治疗并非遵循医嘱需进行之必要诊治,因此其在北京**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520.94元、门诊费245.52元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各3000元应予剔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范*在北京**询中心进行的催眠治疗与其伤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初始治疗的医务部门证明确有必要,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以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有误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离石区公安局对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吕*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诉人刘*并无实质证据证明范*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范*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刘*对范*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疑,认为范*的部分治疗与损害行为之间无直接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范*治疗存在不合理性,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刘*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刘*赔偿上诉人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26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范*负担60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54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上诉人范*负担297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